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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晓钟等与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县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田晓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晓钟与被执行人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1、同一案件竟然出现了内容完全相反的两份仲裁裁决书,田晓钟据以申请执行的166-2仲裁书是非法的、无效的,因为该裁决仲裁庭的组成是非法的,未通知异议人,剥夺了异议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开庭,剥夺了异议人答辩权、陈述权、举证质证权;2、邯郸县法院无执行管辖权;3、邯郸县法院工作人员着便装执行公务,不符合法律规定;4、邯郸县法院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告知书》送至北京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送至异议人进行签收,义堂公司与异议人仅是销售代理的合同关系,无权代收该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可以就同一案件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据,166-2仲裁书已依法送达并生效。故异议1不成立。2、田晓钟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强制被申请人履行邯劳人仲案(2013)166-2号仲裁裁决书。”又邯劳人仲案(2013)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田晓钟要求被申请人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6%的利润提成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裁决结果,不存在案件超标的和执行标的不明确的问题,不能认定邯郸县法院无执行管辖权,异议2不成立。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之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异议3成立,但不存在撤销、变更内容。4、邯郸县法院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告知书》送至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道广场接待中心,未细致核实被送达人的身份,异议4成立。但异议人已实际收到了上述三份法律文件,实现了送达目的,不存在撤销、变更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的异议3、异议4项成立;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伟平审 判 员  陈耀平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