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彐成与田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彐成,田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梁彐成,男,1950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0********,汉族,住启东市北新镇普东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茂。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12号中南世纪城34幢30层。负责人龚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杨红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彐成与被告田茂、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梁彐成的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田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23日,被告田茂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梁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田茂承担全部责任,梁彐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田茂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736.50元。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736.50元、误工费4800元(180元/天×3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停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合计6766.5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36.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其主张按照1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从事泥水匠工作,本院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04.4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休息期限为15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566.75元(104.45元/天×15天);3、护理费,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7日,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490元(70元/天×7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停车费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定损,仅提供了定额发票,但其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3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243.25元,均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田茂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243.25元(该款汇入原告梁彐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汇龙分理处账户,账号为12×××86);二、驳回原告梁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茂承担10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