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毛晨与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59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兵。法定代理人毛平娜。委托代理人李国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建黎。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胡兵、毛平娜、委托代理人李国民,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系被告的学生。2014年10月16日,其在上体育课跑50米时摔伤,导致左髂前上棘撕脱性骨折。原告认为,在其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前,被告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其受伤后,被告也未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可能延误了原告治疗的时间,故应承担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61.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0,591.20元。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辩称,当天是50米补考,体育老师规定每人最多考2次,原告跑了第一次后对自己的成绩不满意,就自行跑了第二次,为了取得好成绩,跑得比平常快,在跑了约20米时不慎受伤。体育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学校按照课时计划正常开展体育活动,提供的场地、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体育老师带领同学们做了准备活动,并且也进行了安全教育,符合教学规范。原告受伤后,体育老师及时做了一些紧急措施,让同学帮助将原告背到医务室,观察一节课后未见好转,就由班主任带去医院检查,故其在救助方面也不存在过错。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学生。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上体育课跑50米时不慎摔伤。事发后,体育老师让同学帮助将原告背到医务室,观察一节课后未见好转,就由原告的班主任送往医院就诊。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髂前上棘撕脱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本案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应当对学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任何体育运动都有一定的风险性,不能将伤害本身视为学校的过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计744.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