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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吴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吴金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新平,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吴金仁,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李新平诉被告吴金仁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诉称,2014年被告向我购买蚕茧10批左右,合计货款126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收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拖付并由被告签名写下欠条交我收执。言称在2015年4月底付清。我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被告迅速还清欠款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新平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126000元。被告吴金仁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收购原告的蚕茧,经双方结算,到该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蚕茧款1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注明“欠条/欠到李新平茧款壹拾贰万陆仟元正/欠款人:吴金仁/4月底付/2015年2月18日”。现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2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吴金仁欠原告李新平货款12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已如约提供货物(蚕茧)给被告,被告应如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吴金仁欠原告李新平货款126000元,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李新平。本案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吴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将因无法确认案号而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