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第某号。2004年9月8日原告生育婚生子戴某甲。婚后被告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并且经常无辜殴打原告致伤。其中2014年8月3日那次是最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在老人和年幼的婚生子戴某甲的面前追打原告,致原告晕倒在路边,醒来后发现耳朵疼痛并一直流血,被告不顾原告的伤情开车逃跑。原告在亲戚的帮助下就诊治疗,并据此报警,经霞美镇派出所初次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后,原告伤情出现恶化,并已做好再次补充伤情鉴定的委托手续,此时原告将达到轻伤以上伤害,被告也将面临刑事处罚。被告哀求原告不要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据此出具“谅解书”申请公安机关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治安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在出具“保证书”后仍不知悔改,无故将家门反锁不让原告回家,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至2015年6月3日,原告因被告殴打所致的左鼓膜破裂再次到漳州市医院就诊,诊断未有好转并建议手术治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但有共同财产累计约50万元。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理解,婚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微伤以上结果,并且被告存在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离婚后,原告无收入来源与居住地,被告经济较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济帮助金10万元。被告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5双方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第某号,2004年9月8日生育婚生子戴某甲(已满十周岁,现就读于霞美镇君胃小学)。婚后,被告戴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经常无法控制自己而动手殴打原告林某某。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戴某某动手殴打原告林某某,导致原告当场左耳出血,后原告报警并至漳浦县医院门诊,医生诊断原告左耳鼓膜穿孔,漳浦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原告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漳州市医院门诊,医生诊断原告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医生建议门诊随访,必要时手术。2014年10月11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一、保证负责治疗妻子林某某的身体所受到的伤。二、保证以后和妻子林某某好好过生活,晚上不在外过夜,努力照顾家庭,培养儿子成才。三、保证忠诚于妻子林某某,不搞婚外情。四、保证对妻子林某某不再使用家庭暴力,不虐待、不遗弃、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有事多商量、沟通。若违反第三、第四条中的一条,本人将自愿与妻子离婚,将共同财产的60%给妻子,所有债务由本人承担,并额外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儿子戴某甲由妻子林某某抚养,并付予抚养费。”2014年10月12日,经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林某某向被告出具谅解书。又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子戴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林某某借住在父母家,目前无工作,被告戴某某系霞美镇塔岭村村委会主任,月均收入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共同财产有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闽某某号),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结束后,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闽某某号小汽车的分割请求。经本院询问,被告戴某某表示若婚生子戴某甲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照片、保证书、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法控制自己而动手殴打原告林某某,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戴某某动手殴打原告林某某致其轻微伤,被告戴某某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某某请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戴某甲已满十周岁,有权选择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被告戴某某共同生活,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某某表示若婚生子戴某甲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该意见本院也一并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戴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已放弃对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闽某某号)的分割请求,离婚后,该辆小汽车归被告戴某某所有。被告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极大的伤害,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主要的过错方。原告林某某据此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林某某目前无收入来源,借住在其父母家,属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林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戴某甲由被告戴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闽某某号)归被告戴某某所有。四、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经济帮助金人民币3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荣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