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12月29日,澄海区莲下镇李厝宫内洲工业区被害人田某甲、张某甲夫妇经营的好客来超市被人打砸。后超市隔壁网吧老板娘徐某甲找张某乙帮忙查看监控录像,试图帮忙认出是何人所为,张某乙则让同案人曲圆圆(已判决)帮忙看监控。同案人曲圆圆认为是超市人员怀疑其参与打砸,遂产生打砸超市进行报复的想法。2012年1月22日晚,曲圆圆与被告人XX、同案人李凯(已判决)等人在崇悦酒店KTV唱歌,曲圆圆让李凯纠集人员于第二天帮忙报复好客来超市。2012年1月23日中午时分,曲圆圆打电话让李凯叫上被告人XX及同案人李国谦、程伯炜(均已判决),程伯炜纠集同案人“旗娃”(另案处理),李凯又打电话纠集同案人高彦法(已判决)、高凯龙(另案处理)参与。当天14时许,曲圆圆驾驶向肖某甲借的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携带一头带有砍刀的水管,与被告人XX及同案人李凯、高彦法、高凯龙、李国谦、程伯炜、“旗娃”等人前往好客来超市。途中,为在作案时不被认出,曲圆圆指使高凯龙到路边购买了帽子及口罩。当天16时许,曲圆圆驾车到达好客来超市门口,指使被告人XX及同案人李凯、高彦法、高凯龙、李国谦、程伯炜、“旗娃”戴上帽子和口罩,持砍刀等凶器下车进超市打砸,其在车上接应。被告人XX及同案人李凯、高彦法、高凯龙、程伯炜、“旗娃”各持一把砍刀与同案人李国谦冲进超市打砸。高凯龙先砸掉超市门前监控摄像头,李凯、高彦法等人对超市门口玻璃进行砸打,后一起冲入店内对物品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田某甲、张某甲夫妇进行殴打。同案人程伯炜持砍刀打砸超市货柜上的货物,被害人田某甲持一根钢管反抗打中程伯炜头部,程伯炜持钢管打田某甲的胳膊和肩膀,李凯等人持砍刀上前砍打田某甲,致其头部受伤、右腿骨折及身体多处挫擦裂伤。被害人张某甲持一热水瓶砸向程伯炜,随即也被李凯、高彦法等人砍打,并被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及右肩等身体多处受伤。曲圆圆在车上见程伯炜、李凯、高彦法等7人打砸一阵后,按喇叭示意众人撤退,被告人XX等7人跑出超市后乘面包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甲、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害人田某甲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后自行在家治疗,同年2月28日死亡。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田某甲符合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继发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及右肩部愈合疤痕均符合原有创口愈合后形成,属轻微伤。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玻璃等物品的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350元。二、盗窃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河南省新野县敦煌网吧上网后离开时,发现在该网吧内一张电脑桌上放着一个电脑包。XX在网吧的楼梯口遇到同案人马某甲、黄某(均另案处理),告知马某甲、黄某网吧内有一个电脑包无人看管。后XX带路,三人进入敦煌网吧内,黄某将该电脑包拿走。随后,三人打开电脑包,发现电脑包内有一部平板电脑及一个游戏手柄、一个键盘,XX提议将电脑包内物品卖掉。2015年2月6日,马某甲将电脑包内的物品(平板电脑、游戏手柄、键盘)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焦某(已判决),赃款由被告人XX和马某甲、黄某平分。经河南省新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键盘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234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曲圆圆、李凯、高彦法、李国谦、程伯炜、马某甲、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乙、全某甲、张某丙、胡某甲、林某甲、许某甲、王某甲、冯某甲、田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胡某乙、肖某甲、秦某甲、胡某丙、陆某甲、董某甲、焦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甲死亡存在延误治疗和医治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道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七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