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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何龙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何龙,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龙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龙、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应聘进入被告担任高级管理,2006年,因公司欠债累累,公司相关人员纷纷躲避债务,该年9月,经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引资事宜,原告分别是两个引资小组的成员,来回奔波于成都、重庆、贵阳、遵义、北京等地,历时两年,用去资金51.5万元,差旅票据因公司搬离办公室时丢失,现留存票据为几个月的记录,金额为188350元,虽然引资没有成功,但产生了差旅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受托引资产生的差旅费1683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曾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6号案件中主张过,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必要开支的费用,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XX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原告以其为被告引资,花去出差费用16835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受委托从事引融资事务;2、引资对象说明(何龙自书),证明引资对象;3、说明(有唐正尤签名),证明唐正尤参与所用资金情况;4、证明(有袁富华签名),证明引资花费情况;5、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托情况;6、合同,证明引资对象;7、票据,证明所用金额。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6号案件中主张过,本案证据已在该案中出示,该案判决驳回了何龙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生效。两案不同的是,原告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6号主张引资费用,而在本案中主张出差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差旅费的项目一般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规定的生活补助费以及一些必要费用,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核程序。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差旅费的这些特征,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反映账务往来,不能反映用途,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缓交)由原告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