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拉日犁、的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拉日犁,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6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别名杨阿玲、五妹),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的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苗、袁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吉拉日犁、的某伙同马某某,以介绍的某与张村集乡西花佛堂村李某丙儿子李某戊(××人)结婚成家为由,骗取李某丙现金67500元。后的某与李某戊同居生活,2013年1月24日的某借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的某家属退赔李某丙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左某、吉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吉拉日犁、的某的供述等。(二)2012年7月7日至9月21日,被告人吉拉日犁伙同马某某等人,以介绍尔某某、瓦某某、拉某某、拉某乙分别与杜村集乡土楼村李某丁、赵某乙及张村集乡刘路口村申某甲、狄邱乡后野郭村常某甲结婚成家为由,骗取李某丁现金80000元、赵某乙现金80000元、申某甲现金80000元、常某甲现金73000元。尔某某、瓦某某、拉尔拉各、拉某乙与各被害人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赵某甲、赵某乙、常某甲、常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靳某、申某甲、吴某、申某乙、焦某、李某乙证言、同案犯左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及左某甲所写收到条在案为证、被告人吉拉日犁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拉日犁、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与他人结婚成家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吉拉日犁诈骗作案5起,价值380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某诈骗作案一起,价值67500元,数额较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吉拉日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吉拉日犁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的某犯诈骗罪,但仅对其判处了主刑有期徒刑,而没有判处相应的附加刑罚金,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骗取他人钱财5起价值380500元的事实不属实,其介绍了的某、瓦某某、拉尔拉各、拉某乙4人到临漳县找对象,是让他们在河北过日子,没有骗钱的目的,各人要的彩礼钱数是他们自己定的,其仅得到8000元的感谢费,剩余的钱给了他们本人或家人;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的某伙同马某某,以介绍的某与张村集乡西花佛堂村李某丙儿子李某戊(××人)结婚成家为由,骗取李某丙现金67500元。后的某与李某戊同居生活,2013年1月24日的某借机逃走。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的某家属退赔李某丙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农历9月份,她通过左某、马某某、吉拉日犁介绍以67500元的价格将的某领回家,的某在她家住了3个月左右,就跑了。并陈述的某家人已退赔她50000元,她对的某表示谅解。2、证人左某证实,2012年农历9月份,其听说东明古寺村马某某家有外地女子,其侄子李某戊(哑巴,20岁,西花佛堂村人)还没有对象,就问嫂子李某丙给顺利找对象不找,其嫂子说到那里看看再说。当天上午其和李某丙、李某戊一块到马某某家,到他家后见马某某家有一个女子(当时说24岁,叫妞妞),顺利和这个妞妞短信聊了聊,妞妞说哑巴长的人好,聪明没意见。第二天下午通过其给了马某某定钱2000元,说要彩礼钱65000元。过了三天后,其和李某丙、李某戊到马某某家,给了马某某40000元现金,当天就把妞妞领到家。又过了20天通过其到马某某家把25000元给了马某某。给了五妹500元,说给妞妞办身份证。其见妞妞的身份证名字叫的某。马某某在他家给说这个女子是五妹带来的,五妹是马某某的小孩姨。其嫂子把这个女的领回家后过了一段时间这个女的就走了。3、证人吉某(的某姐夫)证言,大约在2012年底,吉拉日犁给他说把的某介绍给河北的人,这样他就带着的某到雷波县城方兴宾馆给人家见面,见面后男女双方都愿意,就一块回河北了。2013年大约11月份,的某回到美姑,跟他说在河北邯郸第一家跟人家生活了六个月后又被吉拉日犁卖给河北邯郸第二家一个哑巴。4、辨认笔录记载,李某丙对的某、马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此二人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5、同伙人马某某供述,他小姨子吉拉日犁领着一个女的到他家,带着身份证户口本来这里找对象,正好邻居左某在他家,就以65000元价介绍给左某西花佛堂村的哑巴侄子。后来他听说女的跑了,他们去四川找那个女的,没找到。吉拉日犁领的这些女子来时都说是找对象生活,后来大都跑了,应该是来骗钱的。所要的钱都由吉拉日犁处理了,他没有得钱。6、原审被告人的某供述,2011年冬天吉拉日犁和她姐夫吉侯阿洛到她家说,到河北去给她找个对象。后来她就和吉拉日犁在雷波城一个宾馆见到了张某乙和张某乙姑夫。她见到张某乙感觉满意,并谈成40000元后,她就和张某乙家人一块来到河北,到河北后她就和张某乙住到了一块。到张某乙家后才知道收了人家80000元。在张某乙家住了七个月,张某乙经常打她,她就到马某某家找吉拉日犁。在马某某家住了有一个多月,张某乙家人去马某某家要钱,马某某和吉拉日犁就退给张某乙家50000元左右。后马某某和吉拉日犁给她商量再找一家,要钱后补上退给张某乙的钱。后就又将她介绍到哑巴家,她从一开始就不愿意,但吉拉日犁给她交代过,让她至少在男方家生活两、三个月才能走。这样她在李某戊家待了两个月后,就偷偷跑了。7、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供述,她先以70000元将的某介绍给张某乙,的某在张某乙家生活了7个月后,跑到她姐夫马某某家找她,说不想在张家生活,后来张家找到马某某家,要求退钱,的某家里打过来1万,剩下先让马某某垫上了,等的某再找到对象后要了钱还给马某某。就这样的某在马某某家住了一个月左右。又经马某某和哑巴的婶婶介绍,将的某以50000元介绍给了哑巴,马某某收的钱。8、雷波县公安局关于吉拉日犁的现实表现说明记载,吉拉日犁自2004年以来因吸毒被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多次强制戒毒。9、美姑县公安局关于的某的说明材料记载,的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美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0、吉拉日犁、的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二)2012年7月7日至9月21日,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伙同马某某等人,以介绍尔某某、瓦某某、拉尔拉各、拉某乙分别与杜村集乡土楼村李某丁、赵某乙、张村集乡刘路口村申某甲、狄邱乡后野郭村常某甲结婚成家为由,骗取李某丁现金80000元、赵某乙现金80000元、申某甲现金80000元、常某甲现金73000元。尔某某、瓦某某、拉尔拉各、拉某乙与各被害人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均陈述,2012年7月20日经吉拉日犁和马某某介绍,花了80000元,将钱给了五妹手中,后将尔某某领回家,并于7月23日在临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尔某某以回老家探亲的名义于2012年农历9月2日出走。并证实,吉拉日犁给他们说尔某某家中有事,他们还给吉拉日犁汇过2500元路费。2、2013年1月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吉拉日犁622188684100780513账号1000元、2013年1月3日、4日分别在农村信用社给吉拉日犁6210332110002065014账号存现金1000元、500元的汇款手续在卷。3、证人李某甲证实,李某戊给了吉拉日犁80000元,就领回来一个彝族女的,后来那女的跑了。4、李某丁和尔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丁和尔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在临漳县民政局结婚。5、辨认笔录记载,李某戊对马某某进行了辨认,指认出马某某是以给其儿子介绍对象为名骗了其8万元的人。6、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均陈述,2012年农历5月份他们通过李某戊在马某某家,给了吉拉日犁80000元,将瓦某某领回家,并和赵某乙办理了结婚证,农历9月9日左右瓦某某就跑了。7、证人靳某证实,他和赵某甲在马某某家给了吉拉日犁80000元,领回一个外地妇女,并和赵某乙办了结婚证,后来这个女的跑了。8、辨认笔录记载,2014年8月18日吉拉日犁对瓦某某进行了辨认,能够准确指认出瓦某某,也叫瓦罗果果。9、被害人申某乙陈述,因儿子申某甲一直没有娶上媳妇,让同村的左某甲帮忙找个媳妇。过了几天左某甲告诉他说有个外地女的,要8万元彩礼钱,之后左某甲两口子带着他和妻子吴某、儿子申某甲、二哥申某乙到东明古寺马黑家见了一个外地女的,叫拉尔拉各,当时双方都表示愿意。因为当时钱要的比较多,也怕到时媳妇跑了,不保险,左某甲说一年之内跑了保证退还娶媳妇钱,并且还写了一个证明。这样在2012年7月13日在左某甲家里给了左某甲8.1万元,他给写了一个证明条,内容是“收到彩礼款80000元,如一年之内女方离家出走,就如数返回本金,经手人杨阿玲、吉拿阿吉、左某甲”,然后就把拉尔拉各领回家了,也没有办结婚证,2013年1月19日拉尔拉各就跑了。申某甲一并提交了证明条附卷。10、证人吴某、申某乙、焦某均证实,经左某甲介绍从马某某家领了个外地妇女,这个妇女在他们家住了一段时间就跑了。11、同伙人左某甲供述,他去明古寺送酒的时候马某某说吉拉日犁从四川领了几个女的,打算来这里找对象,看有没有没要结婚的小孩,如果有要找对象的可以联系,到时不会让他白跑。这样他就给申某甲儿子介绍了一个,五妹说要8万元钱,申某甲家同意了。申某甲家给了他80000元,他打了个收到条,并保证女的一年内不跑,如果女的跑了如数退还本金。后来他把80000元钱给了吉拉日犁。12、被害人常某甲陈述,2012年农历7月份,通过梅的、燕的、焦运平、银平四人给他介绍的外地妇女叫拉某乙,拉某乙的姑姑就是马某某的妻子。当时在马某某家双方见的面,并在农历8月6日给马某某73000元钱,将拉某乙领回家。后来农历12月18日,拉某乙说去邯郸看病就一直没有回来。13、被害人常某乙陈述,经吉拉日犁、马某某介绍给他儿子找了个对象叫拉某乙,尔公公在他家生活四个月后逃走。14、证人李某乙证实,她给后野郭村的常某甲介绍过一个外地妇女,常某甲家人给了马某某73000元,将外地妇女领回家中,后听说外地妇女跑了。15、辨认笔录记载,2014年8月18日吉拉日犁对拉某乙进行辨认,能够准确指认出拉某乙。16、同伙人马某某供述,吉拉日犁还给东冀庄村的介绍来一个女的,要了80000元钱;给杜村土楼介绍一个外地妇女;通过左某甲给刘路口介绍一个外地妇女;给后野郭村介绍一个外地妇女,要了74000元,钱都没经他的手,他没得钱。17、同伙人马某某、尔某某、瓦某某、拉某某、拉某乙户籍证明在卷。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上诉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其骗取他人钱财5起价值380500元的事实不属实,其介绍了的某、瓦某某、拉尔拉各、拉某乙4人到临漳县找对象,是让他们在河北过日子,没有骗钱的目的,各人要的彩礼钱数是他们自己定的,其仅得到8000元的感谢费,剩余的钱给了他们本人或家人,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的某供述吉拉日犁让其到李某戊家骗钱偿还退给张某乙的钱;被害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赵某甲、申某甲、常某甲等人均证实,通过吉拉日犁和马某某等给他们介绍对象,分别出了七八万不等的彩礼款,将钱给了吉拉日犁或马某某后钱将女子带回家,这些女子在他们家生活几个月后均已逃走,且吉拉日犁也未提供其将钱给了吉尔拉各等人或他们家人的相关证据;证人左某、李某甲、靳某、申某乙、焦某、李某乙等人所证被害人通过吉拉日犁、马某某等人介绍,出钱领回的外地媳妇逃跑的事实与被害人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吉拉日犁伙同马某某、的某等人以婚骗财的犯罪事实属实,故对吉拉日犁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吉拉日犁的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原审被告人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拉日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认定原审被告人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判处其主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某犯诈骗罪,但仅对其判处了主刑有期徒刑,而没有判处相应的附加刑罚金,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纠正,故对该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