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顺诉被告蒋法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顺,蒋法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苏永顺(反诉被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大营镇小阳村。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法旺(反诉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昝岗镇程岗村。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及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加工花圈,多年来双方都是陆续加工陆续结帐。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944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不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偿付欠款3944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辩称,苏永顺主张的加工费数额和欠蒋法旺的成品花圈的数额与实际不符。2013年1月10日,苏永顺与蒋法旺算总帐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过业务往来。如是新业务,应写明所欠加工费的数额,其回花情况不具有欠条的效力,仅能证明苏永顺的一种行为。苏永顺在2013年3月8日两次回花分别为:1.8米的花圈1200个和3500个,1.5米的花圈370个,这两次回花都是归还双方在总算帐时苏永顺欠蒋法旺的花圈,苏永顺将这部分的花圈按新发生的加工费计算为重复计算。在0004323号入库单中没有注明发生时间,不能证明是在双方算总帐之后发生的,不能证实该次回花发生在2010年。因此,蒋法旺实际欠苏永顺加工费的数额为33316(35941-2625)元。如果苏永顺将应归还欠蒋法旺的花圈作为新发生的业务计算,那么其应归还蒋法旺的成品花圈为:1.8米的10008个,1.5米的3276个。而不是苏永顺所说的1.8米的花圈2100多个,1.5米的花圈2900多个。苏永顺在计算加工费时将三次回花作为新业务增加计算加工费,在计算欠蒋法旺的花圈个数时又作为总算帐前的应归还的个数予以扣除,两种算法自相矛盾。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反诉称,近几年来,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处领取加工花圈的原料,为反诉人加工花圈。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反诉人多次将反诉人提供的花圈辅料丢失,其中1.8米花圈辅料7260套(价值4356元)、1.5米花圈辅料10600套(价值4770元)。为了按期完成任务,该部分材料全部由反诉人重新向被反诉人提供。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并且至今被反诉人还有1.8米的花圈5308个(价值33440.4元)、1.5米的花圈2906个(价值10171元)未向反诉人给付。上述产品和材料共计价值52737.4元,由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辩称,反诉人反诉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非原件,不予质证。且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此前所有的事情已结清。对方提供的原料是纸制品,易毁损,早已烂掉,对方开庭时提供的样品不是当时双方使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间具有口头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提供做花圈的原料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加工成花圈,蒋法旺支付加工费。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库存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1.8米花圈原料10008个、1.5米花圈原料3276个,蒋法旺欠苏永顺加工费35941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于2013年3月8日交付蒋法旺1.8米成品花圈1200个及3500个(这3500个加工费已付),每个加工费0.75元,交付1.5米花圈成品370个,每个0.65元,加工费合计1140.5元。蒋法旺前后共欠苏永顺加工费37081.5元,苏永顺库存蒋法旺花圈原料1.8米5308个、1.5米2906个。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与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在合同履行中所写出库单、入库单,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共欠原告(反诉被告)加工费35941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又交付1.5米花圈370个、1.8米花圈1200个,合款1140.5元。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此加工费已付,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7081.5元(35941+1140.5)。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虽提起反诉,并在诉讼中提出评估申请,但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预交评估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反诉原告蒋法旺主张的存原料价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加工费37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负担727元、原告(反诉被告)苏永顺负担59元。反诉费1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法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献民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