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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虎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虎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8年4月12日,我们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6月4日,我与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纠纷后去了娘家,我请人多次去叫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回来还要和我离婚。后被告去银川市打工,我又多次去叫被告,被告还是不回来。2014年5月,我找被告父母希望他们帮我找回被告,可被告父母说被告不回来他们没有办法。无奈之下,我不得不起诉离婚。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丢下两个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我们已分居两年之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虎某乙、次子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对原告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们同居、结婚时间属实,但原告说他叫我的事情不属实。原告平时不关心我的生活,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他只是天天打麻将,回来睡觉不管我。我在怀大儿子时是我娘家人照顾我,原告家没有人看我。我生二儿子时,因为钱的事情,原告将我殴打一顿,将我眼睛殴打致伤,眼睛都看不到了,原告家也没有人管我。后我回到娘家,我的眼睛是我娘家掏钱给我看好的。后我做了节育手术,政府总共给了19000元,钱被原告拿去给他哥哥和姐姐借给,原告曾把我领到兴隆法庭离过婚,后在他人的劝说下我们回去了,回去后原告还是经常殴打我。在我们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我没有想着和原告离婚,但是现在原告起诉与我离婚,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两个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照片一张,欲证明2012年原告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虎某甲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被告提供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原、被告以彩礼11000元等物为条件订婚。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生育婚生长子虎某乙;2011年,生育婚生次子虎某丙。现两个婚生子均随原告虎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虎某甲将被告马某某殴打,后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在外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理应相互关心、包容,共同抚养教育两个未成年子女并孝敬、赡养老人,但原告虎某甲常因生活琐事在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性处理,对被告马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二年有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虎某甲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尊重原、被告意思自治,准予原告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因被告马某某在与原告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节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被告马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本院本应支持被告马某某抚养其中一个婚生子,但考虑到两个婚子已随原告虎某甲共同生活多年,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虎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婚生长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马某某酌情一次性支付原告虎某甲子女抚养15000元。综上,对原告虎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并抚养两个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虎某乙、婚生次子虎某丙均由原告虎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三、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虎某甲子女抚养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