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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82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怀栋、张金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当时原告对被告还有好感,未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并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追回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财产。原告所诉借款30000元是被告的财产,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是被告让原告将该款打给被告的大伯父陈乐明,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追回此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三枪牌电动车一辆为双方共同财产且现在原告处,但双方对该财产的现有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对该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同时,被告提出有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橱子一个及被子10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上述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有欠他人防盗门安装费1600元,被告提出欠其姑父电动车款326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方均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支走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同时提出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30000元借与他人,应由被告协助追回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和因本案支出的费用6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本院(2014)寒固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有夫妻共同财产三枪牌电动车一辆,但因双方对该财产的现有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均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被告提出有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橱子一个及被子10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上述财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均不予处理,若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因安装防盗门而欠他人1600元安装费以及被告提出有欠其姑父电动车款326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以及被告提出原告支走被告名下存款5000元的主张,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另处解决。对于原告提出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30000元借与他人,应由被告协助追回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5000元及因本案花费的诉讼费用6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人民陪审员  朱其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