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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传霞、步兆军、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传霞,步兆军,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曾用名陈坤),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传霞,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步兆军,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运臣,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步兆民,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田春连,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传霞、步兆军、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王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霞、步兆军、步兆民、田春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周传霞在我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11‰,上浮120%,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周春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91.2元未偿还。被告周传霞、步兆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传霞、步兆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运臣辩称,被告周传霞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买房子,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周传霞将所贷款又借给了步兆代,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因此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传霞、步兆军、步兆民、田春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传霞、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传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借款利率11‰、上浮120%,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4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传霞放款50000元,借款利率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周传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91.2元未偿还。被告王运臣主张,被告周传霞贷款的用途是买房子,但被告周传霞将所贷款又转借给了步兆代,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否认,针对其主张,被告王运臣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周传霞、步兆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435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诉讼费单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传霞、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传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该涉案债务系被告周传霞、步兆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传霞、步兆军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传霞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周传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应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传霞、步兆军进行追偿。被告王运臣主张,被告周传霞贷款的用途是买房子,但被告周传霞将所贷款又转借给了步兆代,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因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否认,针对其主张,被告王运臣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霞、步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4日以前的利息21091.2元及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1‰,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之日止),被告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4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传霞、步兆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周传霞、步兆军、王运臣、步兆民、田春连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