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月12日生育长子魏某丙、长女魏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双方长期缺乏交流,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感情淡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由于被告个人投资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替其借款45万元,至今利息计15万元,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债务4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由被告清偿。被告魏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2月26日在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90岚婚字第139号结婚证,并于1992年1月12日生育长子魏某丙、长女魏某乙。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为凭,佐证在卷,可资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并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分居两地,引起夫妻间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多加强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