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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礼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辽中县,系被害人刘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林哲,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东环街**号2-5-1。系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宋振元,男,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陵园巷**组****号。系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辽中县。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00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辽中县。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李某乙外祖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振元,自然情况同上。系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64号1-3-6,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11-14号1-5-1,系该公司职员。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2月15日下达(2014)辽刑初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生效。但在法定期限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2015年4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振元、林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野、陶少艾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43442.6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肇事后逃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时15分许,在辽中县辽中镇新兴街新兴饭店门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刘某甲驾辽A***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驾车逃逸。辽中县人民医院于当日0时22分接到求救电话,120救护车于当日0时23分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0时24分接到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A***号车肇事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驾驶,其有驾驶证,该车有行车证,行车证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和母亲林某某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刘某丙已去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于2015年6月23日去世。刘某甲与其前夫李某丙明于2010年7月6日离婚,育有二名子女,女儿李某甲现已成年,儿子李某乙与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母亲林某某、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刘某甲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818070元(被害人刘某甲从2011年至案发前在其所有的辽中县辽中镇城中花园5-4-1居住,并从2010年10月14日至案发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事寿险代理人工作。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乙18030元/年1年(案发至去世)=18030元,林某某18030元/年14年(案发时66周岁)=252420元,李某乙18030元/年4年(案发时14周岁)÷2人=3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6510元);医疗费为人民币217.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9张计217.6元);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得的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843442.6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一次性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各项经济损失和赔偿标准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因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死亡,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灭失,其应得的合理损失判决给付本案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肇事后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交通肇事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虽然逃逸,但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因路人的及时报案和救护车的及时赶到也未影响对被害人的救治,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应就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过错程度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除交强险之外部分,因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部分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实际给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礼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人民币二百一十七元六角,车辆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礼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段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