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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孟庆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孟庆胜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负责人:常真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孟庆胜。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滁汽凤阳分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汽凤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邱程,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庆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孟庆胜与滁汽凤阳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其所有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滁汽凤阳分公司经营。皖M×××××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3月29日16时25分许,孟庆胜驾驶该车沿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李宝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宝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庆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宝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宝明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069.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1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45069.54元、案件受理费431元,共计45500.54元。2015年4月16日,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庆胜、滁汽凤阳分公司连带偿还保险赔偿垫付款45069.54元、诉讼费431元,共计4550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因孟庆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李宝明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由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5069.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1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45069.54元,并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31元,合计支付45500.54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孟庆胜返还垫付赔偿款45500.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孟庆胜认为诉讼费不属于赔偿款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皖M×××××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孟庆胜,该车挂靠于滁汽凤阳分公司经营。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滁汽凤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滁汽凤阳分公司认为对孟庆胜的驾车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5500.54元;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孟庆胜、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滁汽凤阳分公司上诉称:即使孟庆胜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费用其不应承担,其承担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只有向致害人追偿,滁汽凤阳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仅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与实际车主孟庆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滁汽凤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胜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滁汽凤阳分公司是否应与孟庆胜对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偿还的数额是多少。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滁汽凤阳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受害第三人李宝明有权要求挂靠人孟庆胜和被挂靠人滁汽凤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向受害人李宝明垫付赔偿款项后,即取得受害第三人李宝明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获得的追偿权是受害第三人的权利,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有权要求被挂靠人滁汽凤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滁汽凤阳分公司提出自己不是被追偿对象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孟庆胜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李宝明的损失,导致了受害人李宝明亲属提起诉讼,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判决该公司承担了诉讼费。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而该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是孟庆胜,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对其所垫付的所有费用享有追偿权。滁汽凤阳分公司上诉认为除垫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属追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