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根其与被告杨成、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其,杨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根其,男,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其与被告杨成、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其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杨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其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杨成驾驶苏A×××××号车辆行驶至浦口区××路××东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经人行横道未减速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根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杨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根其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705.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168.4元、护理费1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279870.52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129.7元、护工费1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因其是单方委托鉴定,对于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原告在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其关节活动度丧失的鉴定必然影响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10分许,杨成驾驶苏A×××××号车辆沿柳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北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致所驾车辆碰撞沿桥北路由南向北闯信号灯由刘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根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根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多段)、右股骨颈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足第2趾骨近节粉碎骨折、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为其施行右胫骨、右股骨颈、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每3-4周复查,由专科医生指导康复锻炼,骨折愈合后一年取内固定物,有疼痛加重等不适请及时就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2705.12,其中,被告杨成支付42129.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40575.42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4060元,其中,由被告杨成支付1400元。2015年3月3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7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根其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根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刘根其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刘根其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5、刘根其二次手术费用(取左髌骨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3080元。此外,原告为购买拐杖用去168元,购买轮椅用去765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成。该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还查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用去拖车停车费100元。2007年11月28日,原告刘根其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水上运输岗位从事船舶驾驶工作,工资发放周期为月,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分配制度为岗位绩效工资制。2015年4月10日,南京长航油运海员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刘根其,自1979年11月30日参加工作至今,在我公司船舶担任大厨职务,月工资人民币6200元,因该同志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至今未能在我公司船舶上班。原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666.83元、3429.11元、3522.97元、3532.97元,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23.1元、1157元、1069元、883.1元、833.1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系2013年10月11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800元。庭审中,原告刘根其陈述:原告在2014年6月中旬请假,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是以原告在事发前正常上班的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了每月仍在发放的工资收入,据此计算,误工损失为18168.4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事发后保险公司承诺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陈述: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273.7元;对于鉴定意见的各项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在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鉴定,而且,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记载其月工资收入为6200元,则原告须提供完税凭证,而且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右腿伤情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鉴定,并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则该伤情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须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也可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并主张赔偿。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腿受伤,双腿均有内固定物,且均未取出,现原告鉴定的为右腿的伤情,并主张赔偿相应的损失,取出右腿内固定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原告伤在右股骨颈,后期存在坏死的可能,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仍然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如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支持取左髌骨内固定物费用,则如果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鉴定意见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刘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参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且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2705.12元,并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4元(18元/天×2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18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7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标准为80元/天,则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为9680元(80元/天×121天),故护理费合计应为137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168.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原告事发前正常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537.97元,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6662.52元(3537.97元/月×180天-623.1元-1157元-1069元-883.1元-83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是其提供的票据不足,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3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00元,其中100元系拖车停车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1000元为电动车损失,结合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使用时间,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则原告财产损失为11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7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740元、误工费16662.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3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272128.64元。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上述损失为95909.12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85909.1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即5154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上述损失为175119.52元,已超过责任限额,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65119.5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即39071.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110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则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717.18元,其已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本案中,被告杨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付的款项43529.7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根其各项损失211717.18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杨成已付的43529.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刘根其158187.48元,并给付杨成43529.7元;二、驳回原告刘根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3999.5元,由原告刘根其负担1600元,被告杨成负担2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