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守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守玉,男,1968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30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5年7月2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守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守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夜间,被告人伙同本村村民李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来到开封县曲兴镇后湾村,由马守玉在路边看车,李某某、郑某某到朱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该被盗两头耕牛价值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守玉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马守玉于2015年7月20日到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守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及谅解书;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同案犯郑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马守玉的供述;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守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守玉案发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守玉在盗窃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积极退赔盗窃财物价款,本院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守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守玉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道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