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秀云与牛凤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秀云,牛凤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再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云,女,��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凤廷(系邓秀云丈夫),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凤云,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欣,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秀云与被上诉人牛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邓秀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牛凤云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814号裁定,驳回牛凤云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30日,牛凤云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吉辽检民监(2014)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予以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辽民检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龙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邓秀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廷、毕精华,被上诉人牛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凤云一审时起诉称,邓秀云系辽源市兴源木器家俱厂业主,该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以集体土地入股的方式进行投资。邓秀云将该地变更为工���用地后,在地表建筑了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6年6月,邓秀云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5日,邓秀云同牛凤云签订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表资产作价人民币4,800,000.00元转让给牛凤云,付款方式为牛凤云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2,163,000.00元,并代邓秀云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邓秀云将土地及地表资产交付给牛凤云,牛凤云如约履行了义务向邓秀云支付了全部现金,但在牛凤云代邓秀云还贷款本息时,因邓秀云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手续,且牛凤云要求邓秀云配合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邓秀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牛凤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邓秀云立即履行义务,协助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37,000.00元;依法判决邓秀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邓秀云一审时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抵押财产且抵押权至今没有消灭,违反相关法律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牛凤云应当承担《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牛凤云至今未履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637,000.00元的义务和支付剩余人民币2,163,000.00元的义务。邓秀云一审时提出反诉称,邓秀云与牛凤云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一份《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该合同约定,邓秀云以480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辽源市福镇街(五一村)开办的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的厂区享有的集体入股的8,466.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2400平方米厂房转让给了牛凤云,按合同约定,牛凤云应于2010年3月10日前,负责直接替邓秀云偿还工农信用���贷款本息2,6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牛凤云向邓秀云支付剩余人民币2,16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牛凤云在2010年3月10日前没履行替邓秀云偿还所欠贷款本息2,637,000元义务,为此,邓秀云于2010年3月10日,找牛凤云催其负责替邓秀云开办的木器厂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2,637,000元时,邓秀云按照牛凤云的要求向牛凤云出具了一份收到牛凤云负责直接替邓秀云开办的木器厂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2,637,000元款项的《收条》。邓秀云从2010年3月10日向牛凤云出具收条,虽经多次催还,但牛凤云至今未履行直接替邓秀云开办的木器厂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2,637,000元款项的义务和履行直接向邓秀云支付剩余人民币2,163,000.00元的义务,即牛凤云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于牛风云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邓秀云开办的木器厂���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至今增加人民币934,000.00元,并导致邓秀云开办的木器厂被信用社起诉、判决、执行。故此,邓秀云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厂房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抵押权人信用社同意,应属无效。请求:一、依法判决双方之间签订《厂房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牛凤云立即返还所购买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三、牛凤云赔偿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邓秀云开办的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银行利息人民币934,000.00元;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牛凤云承担。牛凤云答辩称,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反诉方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邓秀云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过时效,不应予以审理。邓秀云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支持,无论是牛凤云的本诉请求还是邓秀云的反诉请求,核心要义在于本案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反诉方适用的《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没有主张物权变动,而是主张债权履行,不适用物权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牛凤云履行全部义务后,已经全部占有诉争的地块和厂房,邓秀云的反诉内容假使能够成立的话,会影响交易秩序,并不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驳回邓秀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牛凤云与邓秀云签订一份《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邓秀云自愿将坐落在辽源市福镇街五一村自行拥有的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全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牛凤云,总价款480万元。同时注明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2006年7月13日,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以部分厂房和土���使用权向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并设定了资产抵押。付款方式:邓秀云在工农信用社贷款本金220万元、截止到2010年3月10日利息总额为43.7万元由牛凤云负责支付;牛凤云在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216.3万元;相关方承诺及权利义务:牛凤云支付工农信用社贷款时,邓秀云全力配合,所需费用由牛凤云承担;牛凤云可随时办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的相关税费全部由牛凤云自行负责,邓秀云不承担任何费用。除本合同外,牛凤云、邓秀云签订协议以前以该厂名义所欠的其他欠款及邓秀云个人的外欠款全部由邓秀云自行承担;牛凤云、邓秀云签订协议前该厂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邓秀云结清,签订协议以后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费用由牛凤云负责;邓秀云保证该资产合法、权属清楚,且具有合法的处���权。除各方确认的抵押财产外,再无其它任何担保、抵押,若发生其它债务关系,均由邓秀云自行承担;邓秀云在牛凤云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时需五一村及工农乡出具同意办理变更的相关手续,费用由牛凤云承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邓秀云将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的全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牛凤云;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如有违约,除承担损失外,另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协议签订后,邓秀云于2010年3月10日给原告牛凤云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注明:今收到牛凤云购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款263.7万元,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牛凤云与邓秀云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牛凤云对该厂房及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并未提出异议。牛凤云要求履行合同,自愿承担邓秀云开办的辽源市兴��木器家俱厂涉及本合同抵押贷款的全部利息。牛凤云以邓秀云不履行义务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邓秀云协助牛凤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63.7万元。判决邓秀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牛凤云同邓秀云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履行两年有余,牛凤云占有了合同标的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及土地设定了抵押,但牛凤云受让该房屋及土地后,已经明确表示自愿偿还以该房屋及土地抵押的贷款本息,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牛凤云愿意通过履行债务偿还贷款将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能够保障特定的抵押权人利益不受损害,故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牛凤云要求邓秀云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牛凤云办理偿还贷款手续系合理请求��应当给予保护。牛凤云要求邓秀云配合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因抵押权解除前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凭证,故邓秀云应当在牛凤云偿还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后,配合牛凤云履行土地变更手续。邓秀云以签订合同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及牛凤云未偿还贷款认为合同无效作为抗辩理由,因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仅是对抵押财产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而并非是对转让抵押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质证过程中,邓秀云否认牛凤云给付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款项,邓秀云并没有证据对其给牛凤云出具的收条进行否定,故对邓秀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邓秀云在反诉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返还财产并由牛凤云支付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提出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邓秀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人)邓秀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合同,协助原告(被反诉人)牛凤云办理偿还贷款及利息手续。二、被告(反诉人)邓秀云在协助原告(被反诉人)牛凤云偿还贷款及利息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被反诉人)办理工业用地变更。三、驳回被告(反诉人)邓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6.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人)邓秀云承担;反诉费20,050.00元,由被告(反诉人)邓秀云自负。邓秀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邓秀云与牛凤云争议的给付价款263.7万元的收条,原审认定有误。该收条载明的给付数额与邓秀云与牛凤云协议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63.7万元一致。牛凤云虽然有邓秀云出具263.7万元的收条,但不能证明该收条的数额是应给付邓秀云的216.3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邓秀云与牛凤云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是邓秀云在银行借款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的资产及农村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是以农村土地使用权入股邓秀云开办的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的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邓秀云请求确认邓秀云与牛凤云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牛凤云要求办理偿还银行贷款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凤云依双方转让合同取得的资产应予返还;邓秀云与牛凤云明知转让的标的物为具有法律规定限制的他项权利抵押财产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对产生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秀云与被上诉人牛凤云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牛凤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邓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96.00元、邮寄费60元、反诉费20,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6.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邓秀云负担37,981.00元、由被上诉人牛凤云负担37,981.00元。判决生效后,牛凤云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驳回牛凤云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30日,牛凤云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吉辽检民监(2014)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予以再审。本院启动再审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邓秀云未向工农信用社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告知兴源木器家俱厂厂房转让的情况下,与工农信用社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终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邓秀云是否收取牛凤云购买厂房转让费2,637,000.00元的问题;三、邓秀云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抵押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即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方承诺及权利义务中约定,1、乙方(本案牛凤云)支付工农信用社贷款时,甲方(本案邓秀云)须全力配合乙方工作,所需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可随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在办理上述过户和手续时,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但甲方需要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上述过户等相关手续。原、被告是在该约定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抵押权的义务赋予了被告(即被告全力配合原告缴纳贷款本息),该约定即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在全力配合原告缴纳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同时在诉讼期间,已对工农信用社原主任唐建义证言进行了核实,确信转让后原告弟弟���振华及证人丁铁成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邓秀云有义务协助牛凤云进行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合同抵押权的负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认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式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更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邓秀云是否收取牛凤云购买厂房转让费2,637,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牛凤云举出被告邓秀云签名、捺手印并盖有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的公章的证据,并有证人丁铁成当庭证言进行佐证,该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转让费用,虽然邓秀云予以否认,但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认定邓秀云已收取牛凤云购买厂房转让费用2,637,000.00元。三、邓秀云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权至今没有消灭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应驳回牛凤云的诉求。该土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取��的工业用地并抵押,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2、本案涉及的资产因工农信用社主张抵押权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阶段也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牛凤云的诉请同样不能成立。工农信用社与邓秀云于2011年3月16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后,牛凤云已交付给邓秀云转让款,邓秀云将该厂交付给牛凤云,牛凤云实际占有、经营该厂后,在牛凤云不知情且未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说明该厂已实际转让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违背诚信原则。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已于2012年5月28日书面通知工农信用社抵押房产的争议不解决,执行无法进行拍卖程序,并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龙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终结(2011)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有效不执行,反之执行,故邓秀云该抗辩理由不成立。3、《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页及收款收据涉嫌造假,邓秀云已申请鉴定但未允许,如果该证据得到法庭认可并造成答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邓秀云主张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邓秀云称双方交易的价格是280万元,并非是合同第二页中的480万元,邓秀云称牛凤云涉嫌在第二页中将280万元造假改成480万元,而要求对造假第二页进行鉴定,本案在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指本案被告邓秀云)回答,双方签订厂房合同一份,邓秀云将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作价480万元转让给牛凤云,明确郊区联社抵押220万元,利息是43.7万元��约定由牛凤云直接向银行支付,证明在签合同后邓秀云应当无条件的配合牛凤云办理相关手续,牛凤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牛凤云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合同第二页约定的数额是480万并非是280万,同时邓秀云自称收取到的合同书已丢失,不能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故该院作出口头裁定:因你没有鉴定材料不能通过鉴定解决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驳回邓秀云的鉴定请求。邓秀云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其不符合上诉条件,故邓秀云该抗辩理由不成立。4、邓秀云的反诉被法院认定自动撤回反诉处理,邓秀云将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邓秀云反诉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牛凤云立即返还所购买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三、请求依法判令牛凤云赔偿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邓秀云开办的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银行利息934.000.00元。四、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牛凤云承担。诉讼期间,邓秀云于2015年2月10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解除双方间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赔偿给邓秀云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因该请求权是在承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邓秀云现已自认《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对该自认行为予以采信。2015年3月10日已向邓秀云告知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逾期按撤回反诉处理,邓秀云逾期未缴,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重初字��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故邓秀云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牛凤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邓秀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合同,协助原告牛凤云办理偿还贷款及利息手续。二、被告邓秀云在协助原告牛凤云偿还贷款及利息十日内,协助原告牛凤云办理工业用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7.896.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邓秀云负担。判决作出后,邓秀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邓秀云提出鉴定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原审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牛凤云提供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条》不真实,在邓秀云提出鉴定,法院没有准许的情况下,认定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条》真实有效,明显证据不足;其次,如果收条是真实的,邓秀云只是依据合同,为了履行全力配合义务才为牛凤云出具的收条,但牛凤云违反约定,既没有替邓秀云偿还信用社贷款,也没有在三个月内向邓秀云给付剩余欠款。再次,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是在2010年3月10日将263.7万元现金交给邓秀云,此次庭审又辩称当天没有给现金,是将以前的收条收回,重新换的收条,明显自相矛盾,认定邓秀云收到263.7万元是错误的;最后,邓秀云在2014年9月22日根本没有委托刘大林收取转让款,也没有收到转让款,结合该收条与在2010年3月10日收条均为证人丁铁成一人书写,原审判决认定邓秀云已经收到263.7万元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转让邓秀云已抵押给信用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权人信用社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该抵押权至今没有消灭,本案涉及资产因抵押权人主张权利已经被龙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即将进行拍卖的情况,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效力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确认,原审判决仅凭邓秀云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即认定上诉人邓秀云认可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邓秀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却没有判令牛凤云履行给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牛凤云答辩称:一、对邓秀云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程序合法。第一,邓秀云所提鉴定申请与其历次庭审中的“自认”、“举证”、“答辩”、“反诉”、“上诉”、“询问笔录”等均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显属滥用诉讼权利,人为拖延诉讼,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程序合法;第二、邓秀云自行持有一份《厂房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却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邓秀云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许的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该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围;三、牛凤云已向邓秀云支付263.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邓秀云主张的263.7万元或216.3万元履行问题与牛凤云的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无关。是否给付属于合同实际履行问题,均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邓秀云出具的《收条》清楚的证实,其已实际收到牛凤云支付人民币263.7万元整。该收条及刘大林出具的《收条》、证人丁铁成证言可以充分证明邓秀云实际收到牛凤云支付的263.7万元;四、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第一,重审时邓秀云反诉变更请求之时主张解除合同,显然是上诉人邓秀云对合同效力的自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不应适用于本案;五、邓秀云所提反诉业已按撤诉处理,其上诉状所述第四项上诉理由超越原审审理范围,不应属二审审查范畴。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邓秀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邓秀云与被上诉人牛凤云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均在合同书上亲手书写签名并加捺指纹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行使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上的签名与指纹具���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书写的签名及所捺指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邓秀云辩称合同系伪造,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标的不是双方约定的数额,但在原一审本诉、反诉,二审上诉时均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故邓秀云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在本次庭审中,邓秀云申请证人刘大林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调查,从双方签订合同之初至今,刘大林均与上诉人邓秀云存在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刘大林作为与邓秀云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对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且其证言不足以对抗上诉��邓秀云的多次自认,故邓秀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虽然本案所涉的土地及厂房已经在银行设定抵押,但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牛凤云负责涤除上述抵押权,而且从付款方式来看,也是合同生效后,由牛凤云向抵押银行偿还贷款,先行涤除标的物上抵押权,该约定并不损害抵押权人工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并非绝对不得转让,需符合一定条件:1、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企业破产后只能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2、必须是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随厂房等一同转移的,如果是农用地,或土地上没有房屋等设施的将不得转让。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工农乡中心小学的旧址,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并在2001年10月已经由辽源市人民政府对辽源市龙山区兴源木器家俱厂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符合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综上,上诉人邓秀云与被上诉人牛凤云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均表明应先行对本案所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予以涤除后再办理其他手续,该约定并不损害抵押权人工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且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于邓秀云申请对合同书及《收条》上的手写签名及指纹申请鉴定的问题,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多次自认本人签署,且自称��同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故原审口头驳回其鉴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邓秀云在再审发回重审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予以口头裁定驳回,亦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对于邓秀云上诉提出原审仅判决其本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没有判令牛凤云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因其不属于原审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邓秀云所称未收到2,637,000.00元的主张,因有其本人亲笔签名的收条为证,并有证人丁铁成证言等予以佐证,且对其本人主张邓秀云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对于邓秀云提出的本案所涉资产已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即将进行拍卖的��况,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且邓秀云与牛凤云签订协议在先,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受让人牛凤云代为清偿邓秀云在工农信用社的贷款,至今合同已经签订近五年,牛凤云主张邓秀云履行合同义务,即邓秀云协助牛凤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6.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邓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