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步永强、步洪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永强。被告步洪花。被告张国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步永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步永强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还款方式: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步永强的个人账户。被告步永强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步永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步永强向甲方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8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步永强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步永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00.33元及利息22935.7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至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欠款本息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步永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步永强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步洪花、张国永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60300.33元及利息22935.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步永强、步洪花、张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永强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60300.33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29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步永强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60300.33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步洪花、张国永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步洪花、张国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步永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