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业。2001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尤某将其位于本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的租住处,提供给徐某、朱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尤某将上述相同地点提供给徐某、朱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浦某、万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租房协议、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