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曹思礼与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礼,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曹思礼,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建筑工。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善,男,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仁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思礼与被告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龙新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黄勇及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张晓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思礼诉称,2007年11月6日,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原告(挂靠原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郴州新高建筑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郴州市青年大道南边(下东边江路旁)“书香名园”住宅小区5#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建设。该项目建设于2008年10月2日主体工程完工,10月10日向郴州云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报验申请表》。2009年3月底,项目建设全部完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竣工验收、交付事宜,被告一直未给回应,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25023.9元(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另计,具体计算清单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曹思礼挂靠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而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被告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永兴县高亭建筑工程公司,后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因此,该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合同相对方,而非挂靠人,所以,本案挂靠人以原告直接起诉合同相对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思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5.36元,依法退还原告曹思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