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马春房、刘丽、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马春房,刘丽,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二台子委河畔香天小区*号楼。负责人:苗雨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雷,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房,男。被告:刘丽,女委托代理人:马聪,汉族,农民。(系被告马春房、刘丽儿子)被告:金胜厚,男。被告:费晓丹,女。被告:洪兴贵,男。被告:吕琳,女。被告:孙利,男。被告:李会丽,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海城市支行)诉被告马春房、刘丽、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告马春房、刘丽的委托代理人马聪,被告金胜厚、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晓丹、洪兴贵、吕琳、李会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春房、刘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马春房、刘丽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春房、刘丽、洪兴贵、吕琳、金胜厚、费晓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5日,被告马春房、刘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春房、刘丽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利、李会丽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作为被告金胜厚、洪兴贵、马春房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春房、刘丽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马春房、刘丽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9期利息和1期本金。2012年9月15日,被告马春房、刘丽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12900.9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本金7823.48元,余款未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第四款“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马春房、刘丽拒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马春房、刘丽承担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春房、刘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176.52元;2、被告马春房、刘丽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贷款本金42176.52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止按年利率15.3%的50%给付贷款本金42176.52元罚息;3、被告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房、刘丽辩称:贷款属实且已收到贷款。被告金胜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利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费晓丹、洪兴贵、吕琳、李会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房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胜厚与被告费晓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兴贵与被告吕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利与被告李会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4日,被告洪兴贵、金胜厚、马春房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及2011年12月9日,被告马春房、刘丽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0年12月4日,被告马春房、刘丽、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人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马春房、刘丽、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自愿为其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2月4日,被告孙利、李会丽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作为被告金胜厚、洪兴贵、马春房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2011年12月15日,被告马春房、刘丽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春房、刘丽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春房还款账号内发放贷款50000元。另查,被告马春房、刘丽贷款后,于2012年9月14日前偿还贷款本金7823.48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8月14日;贷款本金42176.52元及从2012年8月14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八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马春房、刘丽、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2、“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7、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8、个人贷款(手工)借据,9、被告马春房欠款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春房、刘丽、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孙利、李会丽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马春房、刘丽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马春房、刘丽系夫妻关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利息义务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房、刘丽偿还贷款本金42176.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春房、刘丽不按期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一)项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房、刘丽承担利息及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马春房、刘丽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房、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2176.52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从2012年9月1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二、被告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金胜厚、费晓丹、洪兴贵、吕琳、孙利、李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春房、刘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马春房、刘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27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国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