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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对原告无端猜疑,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给予调解和好。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分期付款交易码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一次性支付最后一笔按揭购买车辆款60226.31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原告经办,不清楚。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现就读于幼儿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