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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花诉被告杨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赵云花,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宕昌县农技中心职工,现住宕昌县。杨军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宕昌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赵云花诉被告杨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杨军平因购买东风天龙货车让我帮忙,于是,我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息1分2厘。同时又向我借款33000元。2012年10月之前,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由杨军平车辆运营收入偿还。后因杨军平参与赌博,东风天龙货车被马照平变卖抵债。2013年1月19日,杨军平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将信用社的借款10000元在2014年以前还清,将借我的33000元在2014年农历2月还清。另外,2012年3月15日,杨军平因做钢材生意,由我介绍并担保借闫永萍80000元,月息2分。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由杨军平还了本金及利息496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元由我向闫永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杨军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1分2厘承担自2012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军平偿还本金33000元。3、判令被告杨军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4、判令被告杨军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军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杨军平因购买东风天龙货车找原告赵云花帮忙,原告向信用社及自己父母处借款筹钱,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清算债务后,被告杨军平向原告赵云花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到赵云花人民币拾万(100000)元还信用社,外叁万三仟元(33000)元不含息。注(拾万元年前还清)注(叁万三仟元农二月还清),欠款人:杨军平,2013年1月19日”。“拾万元年前还清”所指年前为2014年农历新年之前即2014年1月29日之前。2012年3月15日由原告赵云花介绍并作为担保人,杨军平在闫永萍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永萍现金捌万元(80000元)正,借款人:杨军平,担保人:赵云花”。2012年9月15日该笔借款偿还了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同时在借条上补充载明:“于2012年9月15日收到赵云花本金肆万元(40000),利息玖仟陆佰元(9600),剩余肆万元本金于2012.9.15日起计算利息,闫永萍。”同时,将借条上的捌万元涂改为肆万元。欠款至今未还清,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欠条1份、借条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就1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1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应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由其代为向闫永萍清偿的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杨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花借款本金33000元。3、驳回原告赵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杨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晓勇代理审判员  魏万灵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益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