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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领娣与李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领娣,李铮,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07号原告张领娣,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铮,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六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张领娣与被告李铮、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领娣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李铮、园林绿化局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崔XX,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领娣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铮驾驶车牌号为京X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资和信百货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铮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李铮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园林绿化局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丰台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6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110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2.85元,误工费988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铮辩称:同意单位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6.68元。对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法院处理,庭下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园林绿化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北京市丰台区林业局,目前北京市丰台区林业局已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相应责任由我局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局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折算到赔偿款中。李铮是我局员工,认可其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局承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认为应该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或通过法院委托做出鉴定,但不要求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李铮陈述其没有工作,故认为原告的误工情况不真实。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丰台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自费药,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过高,只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应提供医嘱及支出票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且需要提供相关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期限内的损失,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有关的费用。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铮驾驶车牌号为京X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丰台区西四环辅路资和信百货出口处,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小客车与自行车接触,两车无损坏,原告自称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铮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换药,术后门诊拆线,按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当行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及褥疮的形成,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定期门诊复查,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015年6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术后加强营养,需人陪护,骨折愈合期需休息,至今愈合尚可。原告支付医疗费54957.01元。原告提供食品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营养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00元。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其子宋亮护理10天,并提供了宋亮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10月-2015年3月的绩效奖金发放表、2015年上半年考核奖金发放表、2014年7月-2015年7月的工资查询单、绩效考核实施细则、2015年上半年考核奖发放办法说明等。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聘请家政服务员护理,支付家政服务费18000元。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领娣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3213.85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张领娣于2014年11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内勤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1月2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我单位请假13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经扣发其工资9881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另查,京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园林绿化局,该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园林绿化局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铮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李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6.68元。被告园林绿化局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铮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原告驾驶自行车逆行,双方的过错均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确定被告李铮为同等责任,原告为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鉴于被告李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园林绿化局、原告各自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因伤休养期间因陪护产生相关损失,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园林绿化局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造成部分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财产损失数额确定为2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园林绿化局给付的2000元现金,折抵赔偿款,计入已履行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领娣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领娣护理费二万五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误工费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领娣财产损失二百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领娣医疗费二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五、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领娣鉴定费一千六百零六元四角三分(已履行)。六、驳回原告张领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张领娣负担三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已履行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