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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艺嘉与叶展、曾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艺嘉,叶展,曾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高艺嘉。被告叶展。被告曾庆丽。原告高艺嘉与被告叶展、曾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翠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冠萍、人民陪审员杨福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丹担任记录。原告高艺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展���曾庆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艺嘉诉称,其与被告曾庆丽是同学,两被告是夫妻。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叶展因经营生意需要,先后多次向其借款24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59000元,现金支付8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1月5日,被告叶展向其出具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及义务。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停止营业,出现了严重影响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形,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叶展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展在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在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4、汇款转账凭证三份(2013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50000元转账凭条、2014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49000元业务凭证、2014年11月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60000元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共借款159000元给被告;5、工商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经营“岑溪市归义镇永嘉石材销售部”,由于销售部未年审,未经营,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主张权利;6、原告与被告曾庆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权利;7、归义花岗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叶展经营的“岑溪市归义永嘉石材销售部”已转由徐成超经营,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原告债权无法保障,提前主张权利。���告叶展、曾庆丽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展、曾庆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叶展因经营岑溪市归义永嘉石材销售部周转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借款49000元、2014年11月1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柜台活期存入借款60000元给��告叶展,于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1月1日多次将现金89000元借给被告叶展,借款时被告叶展未书立借条给原告。2014年11月5日原告高艺嘉(甲方)与被告叶展(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乙方确认甲方于2014年11月5日前已多次支付借款人民币248000元(转账及现金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乙方如发生因经营不善而歇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事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借款能力或是失去信用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收回未到期借款。2014年12月份,原告通过与被告曾庆丽微信聊天得知被告叶展已经离开岑溪,手机无人接听,并将岑溪市归义永嘉石材销售部转给徐成超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叶展名下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132号第10幢4单元2103号的房屋(预告权利号:梧房预长洲字第13054051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叶展因经营石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高艺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曾庆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此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实际是以正常经营岑溪市归义永嘉石材销售部,以确保有财产和能力作为履行期满归还原告借款义务的担保,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经营的岑溪市归义永嘉石材销售部转给徐���超经营,此行为显然违背其担保承诺,增加不能近期偿还债务的风险,依双方的约定,被告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展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曾庆丽是夫妻期间所借,被告曾庆丽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曾庆丽是知道叶展向原告借款的事,并承诺过以后有钱慢慢归还原告。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曾庆丽有义务与其丈夫叶展共同清偿此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叶展、曾庆丽共同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艺嘉与被告叶展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曾庆丽、叶展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给原告高艺嘉。本案诉讼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6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展、曾庆丽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翠球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人民陪审员  杨福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