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农民。2013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2月2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华侨广场东边处,以拉开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红色骐达小轿车内的4元人民币盗走。2、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一区108号隔壁处,以拉开车门的方式,将��害人瞿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银灰色小货车里的98.5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鹏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兴工路28号对面路边处,以拉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银白色面包车内进行盗窃时,被洪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瞿某、洪某的陈述,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前科资料,被告人周鹏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鹏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