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庆久与资阳市丹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雁江行初字第174号起诉人曾庆久,男,1939年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7月24日,本院收到曾庆久诉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曾世建、曾庆富、曾甫辉、曾凡伍、曾祥成、曾凡祥要求丹山镇政府给予制止房地产开发商拆迁曾家祠堂并赔偿起诉人损失等一案行政诉讼状。起诉人称,一、房地产开发商采取暴力方式拆迁曾家祠堂房屋,并毁损起诉人在屋内衣物、家俱等价值1500元的财物,丹山镇政府未履行保护职责;二、曾庆富等人代表曾氏家族曾主张曾家祠堂房屋权属时,于2011年10月29日与起诉人达成协议,授权起诉人处理曾家祠堂一事,并承诺,如愿收回曾家祠堂权属给予起诉人176平方米房屋作为报酬;三、曾庆富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曾家祠堂房屋出租的租金457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丹山镇政府赔偿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1500元;曾庆富返还房屋租金4576元;房地产开发商曾世建重建曾家祠堂。本院认为,起诉人曾庆久所称开发商拆迁曾氏祠堂房屋丹山镇政府未履行保护职责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和宗氏家族代表赔偿损失、返还租金、重建曾氏家族房屋的请求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曾庆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凡审判员 韩志华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荣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