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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世成、梁秀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世成,梁秀萍,崔文刚,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成。被告梁秀萍,系被告吕世成之妻。被告崔文刚。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保香,祁县昭馀镇城南村村,系被告崔文刚之妻。被告陈海明。被告杨宝丽,系被告陈海明之妻。被告常书良,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世成、梁秀萍、崔文刚、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崔文刚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成、梁秀萍、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吕世成从原告下属古县信用社借款48.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崔文刚、陈海明、常书良提供担保。被告吕世成之妻梁秀萍为此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愿意与其夫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崔文刚之妻程保香、陈海明之妻杨宝丽均承诺愿与其夫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吕世成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9万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崔文刚辩称,原告与被告吕世成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吕世成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该去信用社货款时得知,信用社在被告吕世成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已将七被告列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七被告的名誉权,故要求原告给七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5万元,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世成、梁秀萍、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吕世成从原告下属古县信用社借款48.9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49‰,逾期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崔文刚、陈海明、常书良为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吕世成之妻梁秀萍承诺愿与其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崔文刚之妻程保香、陈海明之妻杨宝丽为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愿与其夫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吕世成48.9万元,被告吕世成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保证人崔文刚、陈海明、常书良亦不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世成、梁秀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可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文刚、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吕世成、梁秀萍追偿。被告吕世成、梁秀萍、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崔文刚以原告将七被告列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为由要求原告赔偿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5万元损失,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吕世成、梁秀萍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崔文刚、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文刚、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履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吕世成、梁秀萍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吕世成、梁秀萍、崔文刚、程保香、陈海明、杨宝丽、常书良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琴琴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乔占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