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通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戴敏敏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敏敏,南通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敏敏。委托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慧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敏敏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思远公司、戴敏敏于2011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戴敏敏的工作岗位为业务专员,约定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戴敏敏的月基本工资为154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8)项约定,如戴敏敏将公司预售券等有价证券转套现金或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任何方式盗卖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又约定,《员工手册》等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一条第7款第(17)项规定,员工将公司预售券等有价证券转套现金或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任何方式倒卖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和5月5日,由戴敏敏经手,以向中南集团(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名义,分别售出2D、3D预售券,其中4月8日2D10张、3D110张,5月5日2D100张、3D100张。2014年6月11日,思远公司获悉导航书店出售预售券,来源于戴敏敏,即向中南集团求证。2014年7月3日,中南集团(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回函思远公司,确认未有购买上述3D预售券的财务记录。2014年7月11日书面向工会报告,拟以戴敏敏的行为违反前述合同约定和制度规定为由解除与戴敏敏的劳动关系,7月14日,工会答复同意思远公司依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思远公司通知戴敏敏依照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戴敏敏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确认思远公司辞退理由部分无效,令思远公司支付戴敏敏赔偿金13680元。思远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思远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11日与导航书店负责人徐某的电话录音,徐某对“那小戴(指本案戴敏敏)最后一次送给你多少(指预售券)?100张整数,是吧”的问题未予否认,而是回答“说实话这会儿让我说的话,我都不好意思讲这些事情,因为这个涉及到你们这个……反正我也没想到有这么复杂吧”,“唉,我也不知道她是那种情况。我觉得那个时候也是帮我们忙呢”。分析通话内容可以确认,戴敏敏确实给过徐某100张预售券。戴敏敏的工作内容为团体客户销售,戴敏敏自认预售券为独立于门市价格的存在,为针对团体销售的优惠手段。导航书店并非团体优惠对象。预售券为电脑打印,条形码辨认,电脑销售系统留有销售信息,记载销售时间、团体客户名称。原审认为,思远公司、戴敏敏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解除合同也作出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预售券作为思远公司针对团体销售的优惠手段,其价格低于门市票价,因此对预售券严格管理,限定优惠对象,以便保证其正常的经济利益。戴敏敏借正常出售为由将预售券交给优惠对象以外的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思远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已告知工会,程序合法。因此,对思远公司作出的与戴敏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维持。戴敏敏认为思远公司在预售券销售管理上存在漏洞,作为公司委托专司团体销售业务的职工,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而非利用制度漏洞,作出违背制度的行为,更不应以制度漏洞作为违反制度的借口。戴敏敏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思远公司解除与戴敏敏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戴敏敏要求思远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敏敏要求思远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戴敏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不清。1、思远公司出具的中南公司回函中遗漏思远公司所出售的2笔2D券,回函中注明思远公司所调查的内容只有3D券没有2D券,中南公司的财务上并未正确的数额体现,崇川区仲裁委要求思远公司继续核实该事实,但思远公司未予配合,因此,中南公司的回函不具证明力。2、思远公司的制度存在漏洞,对此我已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认定我利用制度漏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没有依据。3、思远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我不具有约束力。4、思远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经过剪切,录音中始终没有明确“小戴”为何人,录音人及被录音对象的身份未得到确认。且思远公司在录音中存在诱导被录音人的情形,原审采信该份录音证据有失公正。二、适用法律错误。1、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不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辞退。思远公司在起诉前未提交该程序性文件,也未遵循在法官要求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这一规定,而在庭审日期过后一星期后补交,在此思远公司有充分的时间补造该关键性文件,原审法院认定该文件的合法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思远公司答辩称:1、戴敏敏作为公司业务员在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5日两次从公司以公司团体客户中南公司名义出售3D预售券,公司通过回收系统发现3D预售券的使用人为学生而非中南公司,故戴敏敏违规出售3D预售券事实成立。2、戴敏敏对公司的制度漏洞知晓,其出于自保应当尽量留下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3、戴敏敏虽未在员工手册上签名,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已说明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4、录音资料完整,戴敏敏质疑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没有依据。原审中,思远公司征得法庭同意,于庭后提交材料不存在超期的情况。综上,戴敏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戴敏敏的赔偿金主张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敏敏向思远公司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思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违法的情形。但原审中,思远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及中南公司的回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戴敏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销售预售券的事实,戴敏敏对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及中南公司回函内容所作理解的确定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思远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思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二审中,戴敏敏表示其已知晓思远公司存在工会组织,且原审中思远公司已向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戴敏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思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戴敏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