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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弟群与祝开强、魏晋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弟群,祝开强,魏晋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58-4号申请执行人林弟群,女,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祝开强,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魏晋媛,女,生于1993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林弟群申请执行祝开强、魏晋媛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损失41362.62元及其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同时被执行人祝开强、魏晋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祝开强已自动履行了本案全部债务,包括本金41362.62元、应当由被执行人祝开强、魏晋媛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50元及逾期利息1196.82元,共计4350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魏晋媛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江阳支行账户内35000元的冻结措施;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祝开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叙永县支行账户内35000元的冻结措施;三、解除对魏晋媛、祝茂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住房的查封措施;四、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