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裘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裘维华,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冯金玉,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84号。法定代表人沙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斌,住齐齐哈尔市。原告裘维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维华及委托代理人冯金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维华诉称,2013年6月26日16时20分许,XX驾驶黑BT72**号轿车,沿齐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富公路嫩江大桥收费办公大楼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推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处受伤,后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复合型外伤、胸部外伤、左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气胸,住院52天,共计花费14,456.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裘维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61,540.00元。原告裘维华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床费过高。因原告超过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递减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床费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费用明细、医院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提供证据经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6时20分许,XX驾驶黑BT72**号轿车,沿齐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富公路嫩江大桥收费办公大楼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推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裘维华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裘维华伤后当天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胸部外伤、左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湿肺、肩锁关节脱位。住院5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8,026.18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裘维华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裘维华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限评定为一个月。后期医疗费需约6000.00元。原告裘维华垫付鉴定及检查费235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裘维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8,026.18元是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诉讼期间原告裘维华撤回对XX的起诉。本院认为,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裘维华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虽医疗费票据丢失,但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共花费医疗费28,026.18元。由于原告裘维华并未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据原告请求每天50.00元标准,支持52天,共计260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74周岁,无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依据原告请求标准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请求数额11,070.0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因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73周岁,故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年,共计13,717.90元。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0元。交通费依据每天3.00元标准,计算52天,共计156.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从车辆经营运行中获得利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裘维华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11,07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90元、交通费156.00元,共计33,54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50元,由原告裘维华承担608.92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9.58元。鉴定费23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千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