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屈顺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舒仁山。被告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饶国章。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创公司、被告宝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签订《货款确认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共拖欠原告模具钢材货款96758元,后被告只支付48982元,余款47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76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创公司、被告宝森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常兴公司提交了货款确认单,主张截止至2014年9月,宏创公司、宝森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96758元,后常兴公司诉至法院,宏创公司支付了48982元,现尚欠47776元货款未付。货款确认书内容:经对账核算,兹确认宏创公司(关联公司:宝森公司)截止2014年9月共同拖欠常兴公司的模具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玖万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96758元,该增值况发票已全部开具且宏创公司已收)。债权人盖有“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债务人处有“饶国章”字样的签名及盖有“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货款确认书空白处有“宝森法人:XXX8饶国章江西萍乡”,“宏创法人:XXX1舒总湖南汉寿”字样的手写内容。常兴公司主张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常兴公司主张宏创公司、宝森公司应对案涉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两被告在确认书签章确认,表明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货款责任,且确认书上也注明了宝森公司是宏创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造成其利息的损失,故请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款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创公司、宝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常兴公司主张截止至2014年9月,宏创公司、宝森公司尚欠货款96758元,提供了确认书予以佐证,确认书注明了两被告是关联公司,两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常兴公司货款。常兴公司主张宏创公司支付了48982货款,是其对自身利益的不利陈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两被告尚需支付常兴公司案涉货款47776元(96758元-48982元)。至于常兴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其利息损失,常兴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7776元及违约金(以477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7.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常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宏创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沿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