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麦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麦某甲,灵山县佛子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麦某丙。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长期不和,故双方一直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后经原告父母的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才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及母亲不时听到外面的传闻,说被告在外与其他男性有染,夫妻间再度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的母亲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就对原告的母亲有意见,与原告的母亲一年多不说一句话。同时,被告还挑拨原告父母亲及妯娌之间的关系,造成家庭不和。原告于2009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整天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原告外出广东、长沙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二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要求,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从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已一年零七个多月,期间原告均在广东省佛山市租屋居住,原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存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麦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丙的事实;3、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一年四个月的事实;4、《送达回证》1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收;5、《租房合同》2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今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租屋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年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很长时间才结婚、因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造成家庭不和、双方感情破裂等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从相识、交往到一起共同生活都有一段时间,多年才登记结婚,是因为双方都觉得已经是夫妻了,不必要计较那一纸《结婚证》。为了经营好家庭,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重修于好;二、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以下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儿子麦某丙归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儿子麦某丙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麦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没有对儿子尽到过监护和抚养义务,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同时,原告好赌成性,儿子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根据目前儿子麦某丙的教育及生活需要,请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麦某丙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请求法院将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现住的房屋判决给被告所有,同时判决原告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补偿被告500000元。被告与原告从开始一起生活到婚后,一直是在原告家的大家庭里一起共同劳动创造、共同收益支配,一家人从来没有对共同财产分配过,都是由原告的父亲麦某乙支配。麦某乙这个大家庭共同经营有两个养猪场,共同承包经营有鱼塘(其中承包有一个叫“牛皮榻”的水库)和沙场,而被告在家庭工作中从没有在原告的父亲麦某乙处拿过一分钱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分得的家庭共同财产份额约有1000000元,即被告应分得500000元左右。麦某乙共有三个儿子,作为对三个儿子一起共同劳动创造收益的报偿,麦某乙分别给三个儿子家庭每户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现被告与儿子共同居住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梓崇八队商住综合楼4楼402号房即是麦某乙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分配给被告家庭的,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好赌,麦某乙担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原告会将房屋变卖,所以经麦某乙与被告商量后将该房屋登记在麦某乙名下。因是原告的过错才造成今天的局面,请求法院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该套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三)因为原告在外包养女人,对被告造成了精神创伤,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李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麦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证人是原告的父亲,证人购买有三套房子,三个儿子一人一套,购买给原告与被告的那套商品房,因原告肯赌钱,证人怕原告赌输钱后拿房产去押了赌,所以分配给原告与被告的那套商品房没有写麦某甲的名字,而是登记在证人麦某乙的名下,实际该房子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现还欠按揭款170000元,但如果双方离婚,证人名下的这套房子只能留给孙子麦某丙;(2)麦某丙平时的生活费及学费主要是被告及证人供给;(3)原告赌了两三年钱,之前因赌钱一直欠他人的钱,原告一直外出打工,现还清以前的赌债才回来,证人帮其还有100000元左右,证人听说原告现在回来又去赌钱了;2、《CD光碟》1份,证明原告父亲麦某乙于2015年8月7日中午12时左右打电话与本村邻居周进志联系买鸡蛋给原告包养的二奶准备生孩子坐月子期间吃,原告有过错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下列证据:《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的儿子麦某丙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跟随被告李某生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原告经常回来,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对证据5,认为原告确实是在外打工,但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分居,而是因为原告欠下赌债才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说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梓崇八队商住综合楼4楼402号房是给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不是事实,证人并没有讲过这套房赠与给原、被告夫妻,证人所讲的其他内容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的来源不真实,不合法,从录音的声源无法分清楚说话人的情况,并且不能证明原告包养二奶生孩子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麦某丙进行询问后依法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证人证言,原告除对证人证明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梓崇八队商住综合楼4楼402号房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异议外,对证人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证人所证实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梓崇八队商住综合楼4楼402号房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一份电话录音,被告没能证明其合法不源,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麦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麦某丙。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姻持续期间,原告因赌博欠债而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麦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自从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已一年零七个多月,期间原告均在广东省佛山市租屋居住,原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存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麦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麦某甲与被告李某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自从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已一年零七个多月,期间原告均在广东省佛山市租屋居住,原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麦某丙以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