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豪城物资有限公司与竺培鸿、顾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豪城物资有限公司,竺培鸿,顾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宁波市江北豪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崇益。委托代理人:黄靖靖。被告:竺培鸿。被告:顾明君。原告宁波市江北豪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为与被告竺培鸿、顾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靖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培鸿、顾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城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天然砂石,并将天然砂石转卖给其他建筑公司以赚取差价。由于原、被告长期合作,互相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因承建宁波市青林湾二期工程及梁祝公园工程项目,向两被告购买天然砂石,而两被告则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天然砂石。2014年11月,原、被告进行对账,两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砂石款928000元。此后,两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707.44吨的砂石,金额共计53058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81058元。庭审后,原告表示撤回对2014年11月18日之后形成的货款的诉请,降低诉讼标的额为928000元。原告豪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培鸿、顾明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培鸿、顾明君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砂石款928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三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天然砂石的事实;4.宁波市天然砂石质量证明十七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天然砂石后转卖给宁波建工公司,部分砂石经质检部门质量抽样检测的事实;5.宁波宇豪律师事务所对陈世兵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培鸿、顾明君曾雇佣陈世兵到原告场地内,运输砂石至宁波建工公司承建的宁波市青林湾二期工程工地内的事实。被告竺培鸿、顾明君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竺培鸿、顾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非传统的结算单,系由原告自行按月制作账目,再由两被告在账目下方记载欠款金额和时间,本院对有两被告签字的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两被告的签名,部分仅签写“陈”、“李”等字样,签字人员身份不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虽然陈世兵在调查笔录中有为两被告运输砂石的相关证言,但陈世兵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竺培鸿、顾明君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业务员曾制作一份账目明细表,其中陆续记载了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向两被告送货的单价、数量,以及两被告付款、欠款金额。该账目明细表中部分内容有两被告的签字和内容确认。其中2013年8月的账目下方,被告顾明君书写了“欠叁拾肆万元正,顾明君,2013.8.16日”内容;2013年9月的账目下,被告顾明君书写了“欠叁拾陆万叁仟肆百元,顾明君,2013.11.13”内容;2014年1月9日的账目下面,被告顾明君书写了“欠叁拾捌万零柒佰柒拾伍元正,顾明君,2014.1.10”内容。该账目明细表最后一页,记载了截至2014年11月18日欠款金额,被告竺培鸿在该账目下方书写了“欠沙场玖拾贰万捌钱元正,合计928000元,回单已收”等内容,并签写了被告竺培鸿的名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中,两被告分期在账目名下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且书写了“欠沙场”款项等内容,应当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在账目明细表中所书写的欠款金额内容,应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两被告截至2014年11月18日尚欠928000元货款的事实。对账完成后,两被告理应按对账确认金额及时付款,但两被告至起诉日仍未履行其义务,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参与了对账行为,可证明两被告均为买卖关系的买方,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竺培鸿、顾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培鸿、顾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豪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611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豪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竺培鸿、顾明君负担1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竺培鸿、顾明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竺培鸿、顾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黄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