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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诉黄明军、崔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黄明军,崔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北环南路。经营者陈金奎,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黄明军,男,40岁,汉族。被告崔勇,男,27岁,汉族。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诉被告黄明军、崔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哈斯苏布德于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委托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军、崔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明军从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购买轮胎,被告选定轮胎品牌且核定价格后出具了859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崔勇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500元轮��款,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6590元,并承担违约金1218元。二、要求被告崔勇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明军、崔勇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明军从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购买轮胎并核对价格后,向原告出具了859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如逾期将按日息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崔勇在欠条上签字,注明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明军分两次支付了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轮胎后,尚有6590元轮胎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18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崔勇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崔勇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明军、崔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轮胎款6590元。二、被告黄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违约金1218元。三、被告崔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明军、崔勇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纳旗冉冉轮胎专卖店一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雪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