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仲兴、陈仲辉等与陈清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陈仲兴,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仲辉,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福,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清堂,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仲兴、陈仲辉、李福与被告陈清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仲兴、陈仲辉、李福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仲兴、陈仲辉、李福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仲兴、陈仲辉、李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仲兴、陈仲辉、李福负担。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