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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丽斌与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斌,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丽斌,女,1954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原告李丽斌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斌诉称:2005年,被告欠原告200000元,于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红旗村香江时代广场X号商服出卖给原告,该房屋110平方米,用于抵偿被告所欠2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天为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宝嘉新公司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丽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X号商服,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屋价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出庭,对该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简志光公证证言一份。证明简志光是被告宝嘉新经理,参与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经过,并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合同在大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此证言经过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3、朱文波证言一份。证明朱文波是当时宝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做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案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代理费,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同意以涉案房屋做为抵偿,并约定以买卖合同为准,由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4、起诉状复印件、大庆中院庭审笔录首页、大庆中院函、(2006)庆商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市政府法制办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接收材料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自2004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宝嘉新公司代理诉讼案件,证明代理费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作为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代理多起诉讼案件。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全部诉讼代理费用。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X号商服,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房屋抵付李丽斌律师代理费此款于合同签订日付清;第八条约定,房屋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应在2003年10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宝嘉新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文书、证人简志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付原告个人代理费200000元,并同意用涉案房屋抵偿,现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丽斌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丽斌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X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