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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高叶与杨队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高叶,杨队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802号原告田高叶,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建秀,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队委,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高叶与被告杨队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高叶之委托代理人李建秀、被告杨队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高叶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高丽营志强宾馆东侧,原告与田禾叶由东向西步行,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被告车辆左侧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留观。被告支付了三天的医疗费后不再出现,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现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64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队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相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高丽营志强宾馆东侧,杨队委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田高叶由东向西行走,田高叶倒地受伤。因事后报警,无现场,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确定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田高叶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留观,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顶枕部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左侧2、3、4、5肋骨形态不规则,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田高叶休息三天,留观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4月3日及5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田高叶休息一周。为治疗上述伤情,田高叶自行支付医疗费7777.70元。关于事情经过,双方各自陈述如下:原告田高叶称被告杨队委所骑电动三轮车左侧与田高叶身体相撞,导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原告三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便不再露面。原告提交了田禾叶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田禾叶与田高叶向西行走时,被告杨队委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快速逆行将田高叶撞伤,后田禾叶与被告一起将田高叶送去医院,被告方留有一人陪护田高叶,因被告及其家人请求与田高叶和解,故田禾叶没有报警;事发后三天,因和解不成,被告方便消失。被告杨队委陈述其车辆未与田高叶接触,不知其为何受伤;事发前,杨队委骑电动三轮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电动三轮车倒地,与田高叶同行的证人(田禾叶)帮忙将倒地的电动三轮车扶起,田禾叶让杨队委帮忙将田高叶送至医院;杨队委骑电动三轮车先将田高叶送至高丽营卫生院就医并打电话给弟弟杨国礼让其过来,后因卫生院不收,杨队委及其弟弟又将田高叶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杨国礼为田高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田高叶三天;杨队委表示其没有就事情经过与弟弟杨国礼进行过任何交谈直到事发后三天。杨队委申请证人杨国礼到庭作证,证人杨国礼陈述杨队委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过去一趟,他在没有询问原由情况下为田高叶垫付了医疗费并派人护理了三天,三天后得知不是杨队委撞伤的,遂将护理人员撤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队委是否撞伤原告田高叶。杨队委否认撞伤田高叶,称其电动三轮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了在事发现场的田禾叶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对事实的描述认为可以证实杨队委骑电动三轮车逆行与田高叶发生接触,杨队委应当对田高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田高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急诊留观期间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本人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年龄属于具有劳动能力人员,本院结合医嘱并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田高叶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7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队委赔偿原告田高叶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田高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田高叶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队委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