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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3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前系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巡防大队聘用队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向单位同事谎称自己能以低价购买到各种品牌试驾汽车,先后收取同事冷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等人购车订金3.2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现金发还表、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冷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周某某、姜某某陈述,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洪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