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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花铁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铁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铁旭,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铁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花铁旭在本市英雄路新华书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之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路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4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花铁旭在本市南大街“香蜜园”蛋糕店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铁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花铁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花铁旭在本市英雄路新华书店门口盗走本市石庄镇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之后被告人在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金盾宾馆附近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路人并将赃款挥霍,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4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花铁旭又窜至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南大街“香蜜园”蛋糕店门口将本市贾家庄镇人郭某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郭某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局从花铁旭手中扣押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比德文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收据、合格证;雅迪电动自行车销售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郭某购买比德文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照片证明:花铁旭指认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作案地点及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外观情况。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2月10日花铁旭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实:花铁旭、花始忠基本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价值1840元,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112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籽城坊村人花始忠证言证明:花铁旭是其儿子,4月16日给花铁旭汇款200元后花铁旭才回来,不知道花铁旭在外头做什么。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郭某报案及陈述证明:4月23日李某在本市英雄路新华书店门口丢失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郭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其经营的“香蜜园”蛋糕店门口,花铁旭盗窃电动车,离开时被郭某发现将花铁旭抓获。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花铁旭供述证明: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花铁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铁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铁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花铁旭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文斐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