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黔波与姚兰、冯粤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黔波,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冯胜仕,袁美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杨黔波,男,1995年9月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健洪、卢婉贞,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姚兰,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冯粤凌,女,1994年3月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冯某1,女,1999年10月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冯某2,男,2002年8月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武发、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仕,男,1931年8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袁美贞,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苏艳枝、林燕枝,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古镇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黔波诉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冯胜仕、袁美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洪、卢婉贞,被告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被告袁美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枝、林燕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黔波诉称:冯波承包了被告袁美贞位于中山市镇海洲厂房星铁棚搭建工程,并聘请原告等人到上述厂房搭建星铁棚。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操作不当导致厂房爆炸致原告严重受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全身40%烧伤、气道烧伤等危重病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冯波与被告袁美贞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波因上述事故治疗无效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另查,被告姚兰为冯波的配偶,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为冯波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的财产与被告袁美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4949.3元、误工费54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9个月,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天×91天×2人)、住院期间交通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02065.3元。诉讼中,因冯胜仕已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冯胜仕的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病案;二、入院记录;三、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据一、二、三证明原告伤势严重,住院91天,已花费284949.3元医疗费;四、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五、家庭困难证明;六、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抚养人数多;七、车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交通费516元;八、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五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辩称:1、被告请求追加张红卫、张安松、张杰、冯德文、杨黔波、杨昌军、杨江波、张仕雄、黄红秀、张佳豪为本案被告,上述人员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调查事故认定,也认定其他侵权人应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损伤,同时也造成了被告的损伤;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工资是每月2500元,应按中山市同类型标准来计算工资;4、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被告认为该主张过高;5、袁美贞将工程发包给冯波时,排气管有很多金属粉尘,没有告知冯波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收据(3625元),证明向原告支付3625元,由原告叔叔杨友代收;2、收款收据(餐费580元),证明被告因本案事故为受害者家属支付餐费580元;3、收条(租房费800元)、住宿登记表(400元),证明被告因本案事故为受害者家属支付住宿费1200元。被告袁美贞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作为工程的定作人,把该项工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承揽人冯波完成,冯波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以及自行雇请工人完成该工作,被告的义务仅是支付报酬给承揽人冯波,也就是说,被告只与冯波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另在被告与冯波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冯波个人负责,与房东无关。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曾到海洲村委会递交旧厂房补漏的报建材料,但其工作人员称涉案地点位于水利围堤50米内,无法报建并退回被告递交的报建材料。另外,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对旧铁棚漏水进行修补,无需报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是针对原铁棚漏水情况进行翻新补漏,工程规模较小,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资质人员承接工程的情况,涉案房屋属于农村低层住宅,适用《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须报建及找相应资质的人士维修翻新,因此,发生该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冯波作为承揽人,其应雇请有焊工操作证的工人完成工作,但其在没有审核工人资质的情况下随意雇请工人做工,发生事故责无旁贷,另外,冯波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防范火灾、灭火教育;安排未经培训、未取得焊工操作证的工人张红卫进行焊接作业,不注重防火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无证上岗,发生事故缺乏安全意识,采取不当措施灭火,也是造成此次事故以及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对事故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4、因冯波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姚兰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作为冯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冯波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请法院核查冯波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如有漏告的,请法院追加未参与该诉讼的继承人作为被告。5、根据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安监管【2015】19号)文件,可以得知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红卫在焊接过程中引起火灾后,其他施工人员采取不当的措施灭火,引起爆燃”,因此,无焊工证施工,直接引起火灾的张红卫以及采取不当措施灭火的施工人员均应对此次事故负责。被告要求追加张红卫为被告,与冯波配偶、法定继承人以及冯波雇请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冯波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冯波作为承揽人,全权负责安全责任,且其雇请无证工人施工且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培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施工,缺乏安全意识,采取不当措施灭火,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红卫无焊工证施工,直接引起火灾导致事故发生、在场的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采取不当措施灭火,应与冯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应对承揽人冯波的雇员杨黔波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人冯波和直接引发该事故发生的员工,即张红卫,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冯波也因该事故导致身亡,但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妻子姚兰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应在继承冯波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因此其要求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2327.8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标准(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证据,再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薪资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为50元/天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结合残疾鉴定结果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美贞为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冯波作为总承揽负责人,张红卫作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人员,以及采取不当措施灭火的施工人员,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协议,证明冯波与房东约定,安全责任由冯波个人负责,与房东无关;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证明被告袁美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7.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袁美贞将其位于中山市古镇××西岸北路××号的一座空置铁棚旧厂房翻新工程发包给冯波。2015年4月16日上午,冯波带领其雇请的8名工人(张海鸥、杨永、杨黔波、张杰、张安松、冯雁、冯德文、张红卫)到该空置的铁棚旧厂房进行翻新搭建工作。9时许,冯波安排焊接工人张红卫在厂房上方东北角铁棚进行焊接作业,焊接所产生火花溅落至墙外地面,导致地面上的废旧可燃物着火,火势蔓延至排气管内(管内含有锌、镁、钠等金属物质成份)。冯波、杨黔波、冯雁等人发现火情后,立即对排气管道内采取用水浇灌的方式进行灭火,但火势没有得到控制,反而在排气管内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包括原告杨黔波在内的8人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并当天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期间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40%,吸入性损伤。出院治疗意见为:1.门诊随诊,必要时半年后行手术治疗;2.休息半年;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84949.3元。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上述医疗费金额。被告姚兰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412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确认收到被告袁美贞垫付的医疗费2327.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其妻子没有固定工作。又查明:针对本次事故,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监察局、总工会、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安全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古镇镇“4.1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焊工张红卫在焊接过程中引起火灾后,其他施工人员采取不当的措施灭火,引起爆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焊工张红卫无焊工操作证,在焊接过程中引起火灾;2、冯波作为承包工程负责人,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防范火灾、灭火教育;安排未经培训、未取得焊工操作证的工人张红卫进行焊接作业,不注重防火措施;3、空置厂房使用权者袁美贞将翻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单位。二、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定袁美贞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搭建钢结构建筑物相关资质的冯波,冯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擅自进行翻新工程,最终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吸取教训,教育和惩戒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建议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一)市安全监管局责令袁美贞位于中山市古镇××西岸北路××号厂房暂时停止施工,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施工。(二)对冯波和袁美贞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冯波相关法律责任。由于冯波已死亡,建议免于追责。(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张红卫相关法律责任。三、整改措施。一、对袁美贞提出如下整改措施:翻新厂房应完善施工报建手续,应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应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二、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冯波已在事故死亡,其施工队在未取得相应资质前不得继续对袁美贞厂房进行翻新施工。诉讼中,原告称其受冯波雇佣负责搬运水管、油漆等工作,无相应的安全上岗资格证,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用桶装水参与了救火过程。被告姚兰一方确认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工人负责翻新涉案工程,并且承接涉案工程时不具备钢结构建筑物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相应资质。被告袁美贞也确认将工程发包给冯波时没有对冯波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进行核定,涉案厂房没有办理报建施工手续。再查明:被告袁美贞提交协议一份显示:2015年4月13日,房东袁美贞与承建人冯波签订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袁美贞有一星棚大约伍佰平方米,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冯波搭建,其中第6条有约定安全责任由冯波个人负责,与房东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诉讼中,原告称冯波已经死亡,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否是冯波本人所签,且冯波与袁美贞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冯波与袁美贞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兰一方则不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另查明:冯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后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姚兰是冯波的配偶,冯粤凌、冯某1、冯某2是冯波的子女。冯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冯波承接涉案工程时不具备钢结构建筑物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相应资质;并且其作为承包工程负责人,未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防范火灾、灭火教育;安排未经培训、未取得焊工操作证的工人张红卫进行焊接作业,不注重防火措施,救火过程中,未采取正当有效的灭火措施,上述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雇主冯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受冯波的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翻新搭建工作,未取相应的安全上岗资格证;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缺乏防范火灾、安全灭火意识,采取不当的措施灭火,引起爆燃,上述情况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再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核定,对原告所受损失按以下比例分担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作为雇主的冯波承担70%责任。冯波承包涉案工程所获得的收益显然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冯波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姚兰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冯波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作为冯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冯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袁美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袁美贞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所发包的工程未经合法报建施工手续,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建筑物施工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冯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袁美贞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84949.3元,因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且提交了中山市人民医院的相应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费用并非原告支付,故不能再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支付不影响原告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个月,有住院记录及医嘱意见予以证明,被告也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误工时间为9个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称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不予认定;本院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建筑业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8691元(51588元/年÷12个月×9个月=3869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也称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7280元(80元/天×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1天,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50元/天×91天);5、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增加营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增加营养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分析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烧伤达到40%,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0986.3元(284949.3元+38691元+7280元+4550元+516元+5000元+20000元),因原告须自行承担30%责任,故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52690.41元(360986.3元×70%),扣除被告姚兰已支付的4125元及被告袁美贞已支付的2327.8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623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冯波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杨黔波支付赔偿款246237.61元;二、被告姚兰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冯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袁美贞对冯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杨黔波负担4494元,由被告姚兰、冯粤凌、冯某1、冯某2、袁美贞负担4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