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忠元与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元,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沈忠元。委托代理人:张涵,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公司职员。原告沈忠元诉被告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扣原告工资作为押金,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3500元。被告辩称:情况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从2014年3月5日,被告即要求原告交纳押金,其中2014年3月5日交纳500元,2007年4月10日500元,2014年5月11日500元,2014年6月6日500元,2014年7月4日500元,2014年8月6日500元,2014年9月4日500元,总计3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款收7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系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行为,已经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森隆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忠元押金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审 判 员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