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沈丽军,朱兆春,张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讼代表人:张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王玲。被告: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兆春。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军。被告: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军被告:沈丽军。被告:朱兆春。被告:张宗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沈丽军、朱兆春、张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127654.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祥龙街99号1#、2#宿舍楼、科研楼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编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丽(开)国用(2014)第3315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沈丽军、朱兆春、张宗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沈丽军、朱兆春、张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此外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罚息利率、与计结息、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借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6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祥龙街9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编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丽(开)国用(2014)第3315号】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此外合同明确担保范围还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7日,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此外,双方就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等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2月1日,被告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沈丽军、朱兆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宗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此外,双方就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0日,逾期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27654.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27654.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祥龙街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开)国用(2014)第3315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有权以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沈丽军、朱兆春、张宗辉对第一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丽水市沈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丽水伊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伊畅商贸有限公司、沈丽军、朱兆春、张宗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曾群英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