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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素青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袁素青。委托代理人杨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7号。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素青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青的委托代理人杨远、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青诉称:2014年12月17日,徐为俊驾驶苏09451**号变形拖拉机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兴阳北路与射海县交叉路口时,于路口西北侧与沿兴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袁素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素青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81.62元。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5年1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为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素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0945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袁素青11万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8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营养费45天*9元=405元,误工费34346天/365天*120天=11291.8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69天=6492.8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4=137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60天;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徐为俊驾驶苏09451**号变形拖拉机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兴阳北路与射海县交叉路口时,于路口西北侧与沿兴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袁素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素青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881.62元。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5年1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为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素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0945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9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素青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素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45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素清的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素青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袁素青的9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地二十七条规定,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徐为俊驾驶苏0945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事故发生前,原告袁素青居住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润阳壹品,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袁素青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13881.6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4元(23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405元(45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1291.8元(120天×34346元/365天)。⑸护理费,认定为6492.8元(69天×34346元/365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2)。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4000元。⑻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74269.22元。其中原告袁素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700.62元,由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袁素青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9568.6元,由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10000元。综上,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素青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袁素清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