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其生与吕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生,吕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林其生。被告吕汉权。原告林其生(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吕汉权(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仲庆、温艳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如被告未到期偿还款项,应承担借款期间的一切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3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92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计至2015年5月13日,共400天利息为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表兄弟关系。被告因经营摩托车配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并保证上述借款在2015年4月8日前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期间利息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其中本金为68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本金为7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合共出借138000元(68000元+7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并计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仅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汉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其生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为68000的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本金为7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林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汉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吕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