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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长明与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齐家泡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长明,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祥,男,汉族,1959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齐家泡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常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长明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齐家泡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家泡渔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长明申请再审称:徐长明本人与齐家泡渔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欠款人是半拉山渔场的谭向胜,徐长明是谭向胜所雇用的人员。欠据上徐长明的签字是替谭向胜所签,欠款应由谭向胜偿还。齐家泡渔业公司留存抵押物凭据上谭向胜承诺在2012年1月5日前还款,并留存了半拉山渔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徐长明与齐家渔业公司解除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已转移给谭向胜。因此,原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徐长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齐家泡渔业公司辩称,两次购鱼均是徐长明与齐家泡渔业公司总经理潘常德联系的,徐长明亲笔签名留下欠据,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谭向胜此人。在向徐长明多次催要鱼款时,徐长明说是与谭向胜合伙,并于2012年1月10日到公司办公室带来谭向胜写的欠据和谭向胜承包半拉山渔场合同及所谓营业执照,企图把此笔债务转移给谭向胜。但我公司未同意债务转移,徐长明说其是半拉山渔场雇佣的人员,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徐长明两次在齐家泡渔业公司购鱼,均当场出具欠据并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徐长明主张其是代谭向胜签字,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一方的购鱼欠款人为徐长明有事实依据。关于徐长明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谭向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徐长明在欠款后虽将谭向胜承包半拉山渔场的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谭向胜书写的欠据送至齐家泡渔业公司处,但齐家泡渔业公司出具的留存抵押物凭据已明确写明上述材料均系留存抵押物,齐家泡渔业公司并没有表示同意债务转移,亦未返还徐长明出具的欠据。此外,徐长明在一审中提交了谭向胜书写的欠据、保证书,该二份书证上也写明徐长明在齐家泡渔业公司的欠鱼款由谭向胜保证还清。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齐家泡渔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把谭向胜出具的欠据、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等物视为一种担保。因此,徐长明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谭向胜,应由谭向胜偿还购鱼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徐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长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