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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文鑫与向忠爱、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鑫,向忠爱,向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132号原告朱文鑫,男,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委托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向忠爱,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向阳,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素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鑫诉被告向忠爱、向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浪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忠爱、被告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鑫诉称,原告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是为他人提供有偿服务的运营车辆,2014年9月5日原告车辆的承租方工人驾驶该车从新丰县城往新丰县回龙镇行驶,途经S347线38KM路段时遇被告向忠爱驾驶被告向阳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新丰县回龙镇往新丰县城行驶,因被告向忠爱跨越道路中间实线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车上两个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向忠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60218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858元、施救费及保管费4180元。同时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聘车合同》被迫终止,《聘车合同》约定的车辆月聘金为15000元,车辆损坏导致原告还有8个月履行期未能实现,依此计算原告车辆的运营损失为120000元。另原告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商业险共5782.2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保险期满仍有8月,从而导致原告投保目的未实现,以月均摊计算损失为3854.82元。以上损失合计192110.82元。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忠爱、向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110.82元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理赔额度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忠爱、被告向阳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次涉案车辆主车鄂S×××××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挂车鄂S×××××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1674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1、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选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不予确认,要求重新评估车物损失;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58元、保管费2180元、车辆运营损失120000元、未实现投保目的的损失3854.82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诉讼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被告向忠爱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向阳)沿S347线从新丰县回龙镇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跨越道路中间实线行驶,遇朱遵林驾驶朱文鑫所有的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对向正常驶来,两车闪躲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遵林受伤的道路事故。此次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忠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遵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鑫为粤F×××××号车支付了施救费、保管费共4180元。原告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F×××××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60218元,原告为此支付3858元评估咨询费。原告就粤F×××××号车辆与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聘车合同》,约定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该车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每月聘金15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上述《聘车合同》。原告的粤F×××××号车辆,未向本院提交办理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营运证证明该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证据。另查明,原告为粤F×××××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险费共5600.79元。被告向阳为涉案主车鄂S×××××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为挂车鄂S×××××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1674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聘车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保险单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事故处理认定,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忠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且到庭的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忠爱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粤F×××××号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坏,经鉴定损失总价为6021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本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2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施救费及保管费41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原告已提交合法发票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保管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支付了保管费、鉴定费,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营运损失120000元,并提交其与韶关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车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但并未提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营运证证明该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运营损失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粤F×××××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日到保险期满仍有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目的未实现的损失3854.82元。原告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已经支付保险费,该保险费不属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忠爱、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鄂S×××××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文鑫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文鑫财产损失人民币623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2元,由原告朱文鑫负担275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88元,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鉴定费人民币385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