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1982年9月曾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12月4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014年3月7日趁被害人汪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室内盗窃“长城”红酒及黄金首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6245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在其租住房屋内被抓获时查获白色晶体14包,重11.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3月7日,至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939号3-9,趁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丢失重14.04克的金嘉利黄金手链一条,“长城”牌红酒2瓶和白金带钻石吊坠,经鉴定,上述首饰价值人民币4212元,2瓶“长城”牌红酒和1个白金带钻石吊坠无法估价。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在本市甘井子区顺发路7号1-3-1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4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14包,共净重11.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盗窃罪的证据(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二、三个月前曾到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939号3-9(被害人汪某某家)敲过门,也敲过被害人汪某某邻居家的门等。(二)被害人的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10时许曾有一身高1.78米左右,年龄38虽至45岁间,秃顶的男子敲其家门,该男子经常在附近逗留,装作打电话,其周围邻居也都遇到过该男子;其2014年3月7日13时左右出门,16时左右回家后发现门锁被破坏,房门处敞开状态,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中国黄金项链一条,重33.91克、一个项链坠3.2克、一条金嘉利黄金手链,重14.04克、两副黄金耳钉,重3克、一个白金带钻石吊坠、长城红酒两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130元等。(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为案发当日敲被害人家门的人;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的情况等。(四)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919号3-10,是被害人汪某某的邻居;在被害人汪某某家被盗前被告人赵某经常在其楼下逗留。其儿子回家时曾撞见被告人赵某也进过其家中,被告人赵某谎称走错门溜走;对被告人赵某有辨认能力等。(五)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家被盗,被盗物品有金首饰和“长城”牌红葡萄酒等。(六)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厨房西扇窗西侧面提取的指纹、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足迹分别与被告人赵某十指指印中的右手中指指印、被告人赵某鞋样2014-HJ-JC001鞋底花纹种类相同。(七)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3月7日11时许驾驶牌照为辽BA2B**的车辆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八)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嘉利珠宝质保单、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被盗金嘉利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212元、“长城”牌葡萄酒和白金带钻石吊坠无法估价等。二、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晶的证言、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有前科等。四、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物品中,除一条金嘉利黄金手链和两瓶“长城”牌葡萄酒、白金带钻石吊坠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它指控被盗物品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赵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对其脚印、手印留在被害人汪某某室内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嘉利珠宝质保单等证据证实所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犯罪,故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