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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潘知淡、林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潘知淡,林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委托代理人:童宏伟。被告:潘知淡。被告:林秋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潘知淡、林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斌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宏伟、被告潘知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潘知淡、林秋香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NO:33020120120033513),约定:被告潘知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潘知淡、林秋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路**号的房屋为被告潘知淡与原告在上述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5日,被告潘知淡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被告潘知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起至2015年4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潘知淡发放贷款9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知淡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知淡、林秋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4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原告对被告潘知淡、林秋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路**号的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潘知淡、林秋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路**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潘知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潘知淡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潘知淡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及以其房产做抵押均为事实;目前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林秋香未作答辩。被告潘知淡、林秋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知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秋香既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潘知淡、林秋香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潘知淡借款后,仅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潘知淡、林秋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潘知淡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知淡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潘知淡、林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知淡、林秋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4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知淡、林秋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路**号的房屋为被告潘知淡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潘知淡、林秋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路**号的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知淡、林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4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若被告潘知淡、林秋香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潘知淡、林秋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古院路1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萧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第**号)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7元,减半收取6543.5元,由潘知淡、林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8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继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舟 百度搜索“”